虎尾簡易庭90年度虎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虎交簡字第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
次:
㈠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時許起,在雲林縣斗六市觀光夜市與
友人聊天飲酒,獨自飲用啤酒二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而仍於同日晚上八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斗六往莿
桐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
興中路段時,因酒精作用,反應遲緩,不慎侵入對向車道撞及由 黃寶全 所騎乘之
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造成黃寶全受有右側顏面骨骨折、下頜骨骨折及
右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甲○○因亦受有傷害
,而送醫治療,經警囑託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三四mg
/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一.一七mg/l等情,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五月二十五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六月二十九
日判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有期徒刑四月,有本院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網路版)乙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三、四時許起至同日夜間九時許
止,在雲林縣斗六市夜市,飲用啤酒等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酒醉狀態(嗣後為警查獲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
詎貿然騎乘牌照號碼MLB─七八二號重型機車,由斗六市返回虎尾鎮,嗣於附
件所示之時、地闖越紅燈,為警攔檢而查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蔡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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