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二О七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林堃煌
陳坤魁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叁佰壹拾捌元,以及從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開始
,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日息萬分之五所計算的遲延利息。另外,被告從民國九十
年三月一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應給付原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右邊利
率(日息萬分之五)的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右邊利率的百分之二十
計算」的違約金。
本案的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肆拾叁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二人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並且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
辯論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