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交簡字第三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起飲用米酒、啤酒、高梁酒等酒
類之犯罪事實應予以補正及證據應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徐玉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