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四О九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
國九十年五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
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止,借款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