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0年度新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三九二號
  原   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李宗春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二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邀被告甲○○向其
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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