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基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基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連同另4張行動電話SIM卡,」應補充、更正為「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共5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施基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所申辦遠傳、威寶、臺灣大哥大、亞太行動門號資料查詢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施基美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提供予 許思婷 及其所屬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林鳳如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害人林鳳如受騙之金額(新臺幣159萬元),暨上開詐騙集團已遭警方查獲、被告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酌及被告自承目前無工作、在家照顧父親等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924號被告施基美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205之10號現居高雄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基美明知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行動電話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犯罪集團使用其行動電話詐欺他人財物,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9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連同另4張行動電話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賣予詐欺集團成員許思婷(另案偵辦)使用。嗣許思婷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男性成員於同月13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林鳳如,佯稱其涉及詐騙集團案件,須申辦 花蓮 第二信用合作社金融卡並將其他銀行存款匯入,將金融卡交檢察官監管云云,致林鳳如不知有詐陷於錯誤,乃將其所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
2帳戶分別被提領892,000元、698,000元,林鳳如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基美於警詢時│坦承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之供述。│號行動電話SIM卡連同另4張││││行動電話SIM卡,以2,300元││││賣予詐欺集團成員許思婷之事││││實。│├──┼─────────┼─────────────┤│2│告訴人林鳳如於警詢│告訴人為詐欺集團所騙,將上│││時之指訴。│開2帳號金融卡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致分別被提領892,000││││元、698,000元之事實。│├──┼─────────┼─────────────┤│3│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告訴人之前開帳戶被提領款項│││用合作社100年6月│之事實。│││8日花二信發字第10││││0526號函附之帳號01││││000000000000、07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4│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連同另4張行動電話SIM││││卡賣予詐欺集團成員許思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檢察官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