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嘉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嘉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嘉誠因犯詐欺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之2罪,其中附表編號2為95年7月1日前所為,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自應就受刑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判斷以資適用,分敘如下:
㈠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受刑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最長應執行刑期顯較修正後為短,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準此以言,經綜合比較判斷之結果,應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
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
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受刑人所犯詐欺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前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罪中之最長刑期(本件附表編號1及編號2宣告刑欄所載均為有期徒刑3月)。
職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96.6.1前之│臺中地院98年度│98.6.2│臺中地院98年度│98.6.29│編號1所示││││3月,如│某日│中簡字第1593號││中簡字第1593號││宣告刑已因││││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新臺││││││執行完畢。││││幣1仟元││││││││││折算1日│││││││├─┼────┼────┼─────┼───────┼────┼───────┼────┤││2│臺灣地區│有期徒刑│92.9.26│高雄地院100年│100.7.11│高雄地院100年│100.8.11││││與大陸地│6月,如││度審訴字第1312││度審訴字第1312│││││區人民關│易科罰金││號││號│││││係條例│以銀元3││││││││││佰元即新││││││││││台幣9佰││││││││││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即││││││││││新臺幣9││││││││││佰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