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宗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宗霖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SO
NYERICSSON」「WALKMAN」商標之耳機拾伍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更正為「(前略)...不特定人,共賣10至20件,藉以牟利」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每件新臺幣110元之價格,於民國99年間10月某日自大陸地區辰坤通訊行販入仿冒商標之耳機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
99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7日13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同時販賣未得不同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數商品,係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
三、量刑部分:量刑應本於刑罰應報與預防功能與目的,並秉持寬嚴併進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犯罪所生之危險並非輕微。又被告於偵訊時固陳述希望給其機會並從輕量刑云云(參偵卷第21頁),本院本諸上揭刑事政策思量而多次通知被告,冀其向商標權利人洽談以修復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然被告均不予理會並藐視司法機關給予之寬刑機會,此有本院審理進行紀錄及函文一紙可查,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又未修補其犯罪所產生之影響,刑種及刑度上自不得僅以罰金刑、拘役刑或低度有期徒刑定之。再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期間長短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仿冒「SONYERICSSON」「WALKMAN」商標之耳機15副,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174號被告余宗霖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霖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SONYERICSSON」、「WALKMAN」之商標及圖樣(如附圖),分別係瑞典商新力易利信通訊公司、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耳機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余宗霖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以每副新台幣(下同)110元之代價,自大陸地區辰坤通訊行,販入仿冒「SONYERICSSON」、「WALKMAN」商標之HPM-70型耳機多副後,旋自99年10月11日起,在高雄市○○區○○○街○號「格子趣原宿店」之C1區8B箱格內,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並以3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99年12月7日13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格子趣原宿店」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仿冒「SONYERICSSON」、「WALKMAN」商標之耳機15副。
同時委請瑞商新力易利信通訊公司之授權代表博仲法律事務所 陳絲倩 律師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復經警通知余宗霖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宗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格子趣原宿店店員 張永團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租格/專櫃廠商設櫃合約、辰坤通訊行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扣案物照片7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及上開仿冒「SONYERICSSON」、「WALKMAN」商標之耳機15副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宗霖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仿冒「SONYERICSSON」、「WALKMAN」商標之耳機15副,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檢察官王啟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