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4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瑞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瑞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瑞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竟仍在飲用啤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車上路,且業經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又考量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判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係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其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遠高於一般機器腳踏車、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542號被告紀瑞琥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瑞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紀瑞琥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7月5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琴海卡拉OK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7時12分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5分,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撞及 莊金英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前往處理之員警對紀瑞琥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1.35毫克(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紀瑞琥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金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紀瑞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