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幼真選任辯護人王叡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建誌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幼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幼真於民國100年8月11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鎮○路西往東方向○○○鎮○路路口,欲左轉鎮興路時,適有翁陳○○○鎮○路北側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該路口,陳幼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翁 陳美枝 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因而撞及 翁陳美枝 ,並輾壓翁陳美枝之右腳腳掌,致翁陳美枝當場受有右第五蹠骨骨折閉鎖性、右髖部挫傷、右足踝挫傷、左肘部血腫等傷害。陳幼真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適巡邏至該處查看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陳美枝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幼真就其於前揭時、地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釀成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翁陳美枝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8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8-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陳美枝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地檢100年度他字第83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並有警員 黃茂雄蕭進龍 提出之職務報告書、二聖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案發路口全貌相片2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7頁、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015號卷第7頁)。復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卷第8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幼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至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罪,然其於100年8月11日肇事後,在警員黃茂雄、蕭進龍巡邏至該處,發現被告駕駛之車停在斑馬線上而下車查看之際,即向2位警員稱:從鎮州路左轉鎮興路時,不小心撞倒行人翁陳美枝右腳受傷等語,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警員黃茂雄、蕭進龍提出之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頁),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左轉彎時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情節非輕,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迄本院101年8月15日審判期日,告訴人仍表示左手無法舉高、右腳感覺麻痺、疼痛而傷未痊癒(見易字卷第47頁),所為誠屬不是,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有撞及告訴人,更曾質疑告訴人係利用假車禍詐財之人,直至本院調查之相關證據皆呈現對被告不利後,始於本院審理最終主動坦認犯行,難認態度為佳,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終知坦認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有審判筆錄可證(見易字卷第48頁),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