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3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竟仍在飲用蔘茸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又考量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其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然考量該案距今已有10年以上,被告始再為本件酒駕犯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貧寒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571號被告陳正雄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高雄
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杉林區茄苳巷56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於民國101年6月1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某鵝肉店內,飲用蔘茸酒1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15)日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6月15日2時51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忠孝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3時8分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雄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檢察官吳韶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7日
書記官黃敬甯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