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拾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共陸紙,均沒收。
事實
一、陳春蓮自民國88年間起,擔任 吳承 益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泰利汽車材料行」之會計,負責保管 吳承益 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吳承益原授權陳春蓮得代為開立支票以支付合作廠商之帳款,及得於登簿後借用上開空白支票使用。詎陳春蓮明知吳承益自99年4月中旬起,因其向吳承益所借用之支票發生跳票,而吳承益已表明需經過伊同意後才可借用支票供作私人使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事先經過吳承益之同意及授權,於99年5月初之某日,於上開公司內,以盜用吳承益之印鑑章,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發票人為吳承益,帳號00000000000號之支票6紙,並進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張,於同月6日,持至高雄市○○區○○路某處,交予不知情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費員 蔡昭旺 ,作為支付保險費之用,另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支票共4張,持交予不知情之吳承益胞兄 吳承諭 收執,再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1張,郵寄予不知情之 麥培惠 。嗣因陳春蓮於99年7月16日突然離職並以簡訊告知吳承益冒用支票之事,經吳承益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證據具有傳聞證據性質者,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蓮於本院審理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持票人吳承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12-17頁、第64-69頁)及經證人 陳進村 、蔡昭旺、吳承諭於警詢、偵查中分別具結證述稱:收到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等語在卷(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12-17頁、偵卷第64-69頁),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9年
9月7日臺票高字第1084號函所附之支票影本1張(即附表編號1之支票,見警卷第32、33-37頁)、支票影本4張(即附表編號2至5之支票,見偵卷第72-7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100年5月24日之支票影本1張(即附表編號6之支票,見偵卷第54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春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526號判決參照);同時(法律觀念上之同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92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同時、地偽造同一被害人吳承益之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支票,依上開說明,自係構成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三罪,容有誤會,應予指明。被告盜用吳承益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本件被告因經濟周轉困難,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雖支票原具流通之性質,然被告已設法賠償持票人並與之達成和解,持票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經持票人吳承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0頁)。又查,被告偽造附表所示6張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24萬1250元,數額非鉅,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亦有所不同,考量被告主觀惡性、犯罪情狀並與持票人達成和解等情,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就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一時貪圖短利及虛應債務之催索而為本案之犯行,惟被害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宥恕被告,且其所偽造支票之金額亦非龐大,受害者非眾,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對金融秩序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亦屬有限,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非重,復以被告犯後完全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及渠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素行尚好,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對社會有所貢獻,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如附表編號1至6之支票,全部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
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許勻睿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收受人│受款人│發票日期(民國)│付款銀行│付款金額│票號│├──┼───┼────┼────────┼─────┼───────┼─────┤│1│蔡昭旺│南山人壽│99年8月31日│臺灣中小企│新臺幣(下同)│AZ0000000││││保險股份││業銀行九如│39,750│││││有限公司││分行│││├──┼───┼────┼────────┼─────┼───────┼─────┤│2│吳承諭│空白│99年7月20日│同上│70,000│AZ0000000│││││││││├──┼───┼────┼────────┼─────┼───────┼─────┤│3│吳承諭│空白│99年8月20日│同上│29,000│AZ0000000│││││││││├──┼───┼────┼────────┼─────┼───────┼─────┤│4│吳承諭│空白│99年9月25日│同上│33,500│AZ0000000│││││││││├──┼───┼────┼────────┼─────┼───────┼─────┤│5│吳承諭│空白│99年10月25日│同上│33,400│AZ0000000│├──┼───┼────┼────────┼─────┼───────┼─────┤│6│麥培惠│空白│99年7月16日│同上│35,600│AZ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