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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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4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自用小客車」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㈡第3行至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補充更改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8張及證人 杜炳 位於警詢時之證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俊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並因此件酒駕行為與證人即被害人 杜炳位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產生實害,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前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之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已非酒駕初犯,實有不該,兼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本即遠高於一般機器腳踏車,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199號被告張俊耀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耀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並於99年5月3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於101年6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惠民里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3杯,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其於同日20時3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德賢路145-3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同向由杜炳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張俊耀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8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俊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三)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之亢奮與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之缺損。另一方面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追蹤之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之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按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肇事率已高達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後駕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檢察官謝肇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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