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100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4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美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陳美芳於民國99年6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鎮區○○○路之交岔路口處時,適 林森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違規闖越紅燈左轉彎進入林森三路,致二車發生碰撞,林森木因此受有左側第一及右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雙側氣胸、右側血胸、顱內出血、腹部挫傷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陳美芳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美芳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察看林森木傷勢,對林森木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以釐清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陳美芳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員警坦承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森木之配偶 吳鳳戀 及林森木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在偵查中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惟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林森木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縱未經具結,亦不違反上開證人應具結之規定,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是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經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林森木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前開所述部分外,因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森木於偵查中指訴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見99年度偵字第2389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29頁)、證人 林傳光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及其反面)及證人 張正一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6至6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圖片1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099000406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及高雄市政府100年2月23日高市府四維交運管字第1000018313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警卷第9至12頁、第14頁、第26至28頁、第29至46頁,偵一卷第24至25頁反面、第38頁,100年度調偵字第48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至7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警員張正一於本院證稱:本件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係由伊負責,現場係巡邏人員第一時間到場處理,之後再由伊做後續調查,當時僅知道逃逸者駕駛紅色自小客車,並沒有逃逸者的資料,在伊與其他參與本件車禍處理的同仁得知被告係肇事者前,被告即由其男同事陪同至派出所並說其是肇事者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6至67頁),是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同上之罪,量處有期徒刑
7月,緩刑2年,並應依檢察官通知之期間、方法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自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原審漏未審酌,自有未合。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告訴人受傷於倒臥車輛來往不絕之路面,隨時有突遭車輛碾過之危險,仍然棄絕傷者,遽然加速離去,且告訴人傷勢嚴重,甚至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指摘原判決理由認「被告之肇事逃逸行為,雖延遲對被害人之救護,然未造成明顯立即之重大危險」不當,然查:前開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責任歸屬,已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告訴人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原因,有前揭函文暨意見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2至15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1至23頁),另由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時間為當日上午8時29分36秒許,而於當日上午8時31分19秒許,即有一名路過騎士及路人至告訴人身旁察看,並予以救助(見偵一卷第38頁),是二車碰撞後,被告逃逸乃至告訴人受救助之時,間隔不到2分鐘,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因被告之逃逸行為而有所加重,是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肇因於碰撞事故,非被告之逃逸行為,而碰撞事故如上所述,又係因告訴人本身之闖紅燈行為所致,從而檢察官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漏未審酌自首減刑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竟逕行駕車逃逸,此種行為殊屬不該,惟本件事故實係告訴人闖越紅燈而致二車發生碰撞所致,且被告於肇事逃逸後亦自行至派出所向員警自首,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學經歷、家庭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審酌被告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本院為予警惕而促使其記取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宗羿本判決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