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炳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炳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炳煌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路邊起駛,欲迴轉向南行駛,斯時適有 張羽禎 (原名張麗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向北直駛而來。周炳煌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固天候雨、路面濕潤,惟有天然暮光、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周炳煌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汽車左側車身在上開路段119號前,與張羽禎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張羽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前額深部裂傷、人中部擦傷、顏面挫擦傷、胸腹部挫傷、右膝挫擦傷、瘀腫等傷害。嗣周炳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件事故前,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案經張羽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周炳煌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張羽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有確認無來車後始緩慢迴轉,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亦為肇事原因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市○○區○○○路○○○號對面起駛,欲迴轉向南行駛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7張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復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於行車之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固然天候雨、路面濕潤,惟係天然暮光、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人受傷,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事故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前額深部裂傷、人中部擦傷、顏面挫擦傷、胸腹部挫傷、右膝挫擦傷、瘀腫等傷害,則有大東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是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㈢末觀諸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固均認告訴人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而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惟本件被告何以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已詳述如前,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無礙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殊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起駛,進而迴轉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案發時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惟告訴人竟未依規定減速慢行,顯然與有過失之情節,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學歷為五專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