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聲請人因上列被告賭博案件(92年度偵字第26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戰神 瑪琍 壹台(含IC板壹塊)、孔雀王二代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非法在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14鄰長濱191之1號檳榔攤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置賭博性電動玩具戰神瑪琍、孔雀王二代各1台,供不特定人賭博,為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於92年3月8日下午3時許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2台及賭資135元,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台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40條第2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規定,按專科沒收,依其性質,具有保安社會之作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戰神瑪琍1台(含IC板1塊)、孔雀王二代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賭資135元則為在賭台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本件檢察官引用法條雖有不當,惟其聲請沒收之意旨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