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墾丁牧場之員工,明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在墾丁牧場大溪牧區,曾以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元,販賣虎紋黑色牛隻予丁○○,並約定於翌日至牧場載牛,詎在丁○○等被訴竊盜案件中,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號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五號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並未出售虎斑皮牛予丁○○,亦未收受丁○○之一萬五千元等語,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其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偽證罪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始該當之。而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雖誤命其具結者,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年非字第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丁○○所指稱,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曾與被告見面一節,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是以認定被告所言未與告發人見面之供述虛偽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辯稱: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伊並未與丁○○在大溪牧場見面,亦未與丁○○講話及拿錢等語。
三、經查:
(一)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除依法聲明不服之承審法院得予審究外,不容他人置喙。本案告發人丁○○於另案被訴竊盜案件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五號判刑確定),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係依被告通知謂牧場欲出售一頭牛,其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時分前往牧場察看,且交付一萬五千元予被告,嗣於翌日(二十六日)前往抓牛時,遭人指為竊盜,詎被告竟圖卸責,否認上情云云。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丁○○被訴竊盜案件之判決,已對丁○○供述係被告通知其前往買牛之辯詞,細予剖析,認丁○○就親身經歷之事實前後供述不一,難認真實可採;且不符其所明知之購牛程序,復於案發之時,驚慌逃竄躲藏等情,認定其謂買牛之說係屬虛偽,並採信本案被告所供其並未出售牛隻,亦未收受丁○○一萬五千元之證言。而第一審即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九號判決,其有利丁○○認定之理由論述,即與上訴審即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五號判決論述歧異之部分,既經上級審詳予審酌,取捨證據後,撤銷原判決,判決丁○○竊盜罪名成立定讞,則丁○○別無承審法院所不及知之其他事證,仍以原案件中已存在且經法院審酌之事項,告發被告偽證罪嫌,以爭執本案被告於上開案件中證詞之真偽,如此,無異另案由非承審法院審究原承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律所為之判決,是違背憲法第八十條所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規定,洵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審級救濟制度之體系不符。雖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者,得聲請再審,本非不得審究原判決據以論斷之證言,然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丁○○之指述及證人乙○○之證言,均乃已存於上開竊盜案件中之訴訟資料,丁○○別無其他事證,仍執陳詞以告發,自無足證明被告犯罪。
(二)再者,本案緣由,乃肇因於丁○○被訴上開竊盜案件,依該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該案中之虎紋黑色牛隻係墾丁牧場所有,而該牧場牛隻之販賣,須簽報、核准、議價、過磅等程序,經該牧場管理員 李先復 及農機員乙○○結證明確。茲被告為墾丁牧場之員工,職司牛隻飼養及管理,倘如丁○○所言係被告通知其前來買牛,然被告未經正常之例行程序,竟擅將上開牛隻出售他人並收受金錢中飽私囊,則其所為不無可議,是否會為人認其係盜賣牧場牛隻並遭刑事追訴,亦未可知。而丁○○及至告發本件犯嫌,始請求傳訊戊○○、己○○及丙○○,調查其指陳無訛,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屬實,亦無非係證明被告販賣上開牛隻並收受金錢一節,從而被告倘據實陳述,實難免恐因而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一節,乃顯而易見之事,是其本得拒絕證言而不為,應不得令其具結,雖經檢察官及法官於前揭案件中誤命其具結,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則被告自無從成為偽證罪之主體,核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不符。
四、上開事實,均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五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