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八五公克,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七樓之一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上開地點據當時在場之丙○○、 余素蘭 及甲○○供述係被告之租住處,復經丙○○指稱扣案之毒品係被告所有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上開地點固為伊所承租,然丙○○夫婦亦常進出該處且警方查獲當時,伊早已搬離,由丙○○夫婦使用,現場查獲之物非伊所有等語。
三、經查,持有乃占有管領之狀態,茲本件警方於上揭時地搜索時,現場查獲丙○○、余素蘭、甲○○、 潘秀米郭玉燕 等人,其時被告並未在場,且甲○○、潘秀米於偵訊時均供稱渠等前至該處,未見到被告等情,由此已難認定查獲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持有。參以甲○○坦承現場查獲之海洛因香煙一支為其所有,並與潘秀米均自承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是在場之人牽涉海洛因者,即有甲○○、潘秀米二人,從而,得否因上開處所為被告所承租,即認查獲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亦非無疑。次查,甲○○、郭玉燕及潘秀米分別於警偵訊時供稱:屏東市○○路○○○號七樓之一是丙○○與余素蘭夫婦在使用,余素蘭要求伊前來幫忙搬家,現場查扣物品除吸食器、酒精燈各一個、海洛因香煙一支及郭玉燕身上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外,其餘均為丙○○、余素蘭夫婦所有;甲○○載伊至該處幫忙搬家打掃;主臥室浴缸孔蓋內扣得塑膠袋一大包(內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八五公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一一.四公克、電子秤一台、計算機一台、空夾鏈袋二大包共二百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四千元等物)是丙○○所有各等語,且丙○○、余素蘭夫婦二人於偵查中復陳明扣案現金三十三萬四千元為其所有無訛。綜上供述,足認丙○○與余素蘭夫婦使用屏東市○○路○○○號七樓之一房屋之事實,被告前揭辯詞,尚非虛妄,堪可採信。雖丙○○、余素蘭夫婦於警訊時俱指稱查獲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惟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凡涉及毒品者,恆多屬懸為厲禁之犯罪行為,眾所週知,丙○○、余素蘭夫婦隱瞞渠二人使用上開處所之事實,並指陳被告持有海洛因云云,即非可遽信。再者,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海洛因應該係甲○○所有,因警察說房子是乙○○的,海洛因就是乙○○的云云,是其前後供述已有出入,亦難採為被告犯行之認定。公訴意旨前揭論據,未佐以其他事證,證據容嫌薄弱,不足認定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本
法官林昌義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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