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十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查獲之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陸柒公克、海洛因殘渣袋陸個、使用過注射針筒玖支、殘留海洛因粉末削尖吸管貳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查獲之安非他命壹大包毛重參拾參點陸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查獲之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陸柒公克、海洛因殘渣袋陸個、使用過注射針筒玖支、殘留海洛因粉末削尖吸管貳支、安非他命壹大包毛重參拾參點陸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又(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約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前二、三天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不含逮捕後時間)止,在屏東縣枋寮鄉等地,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斷斷續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不含逮捕後時間)止,在不詳地點,以吸食器吸食安非他命燒烤後之氣體之方式,斷斷續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其間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查獲(現場除甲○○外,尚有湯樹焜、 徐美鈴何玉美施朝根洪振馨俞文雄 等人,並另案扣得海洛因二小包淨重○‧六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大包毛重三三‧六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六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使用過注射針筒九支、未使用過注射針筒五支、吸食器一組、殘留海洛因粉末削尖吸管二支、空夾鏈袋六十四個及不明粉末二包等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復為警通知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甲○○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枋寮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或其前數日曾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外,餘坦承不諱。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用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用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且一般施用毒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廿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僅有微量排出;又安非他命經服用後,於人體內有四十八小時之殘留期間,可由人體所排放之尿液中檢出,均經憲兵司令部(八○)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字第八一○九二○六號函釋示甚詳。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份可稽,揆諸上開函釋,堪認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及四十八小時內某時,曾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迨無疑義。次查,被告自白之部分,經採其尿液送驗,亦有各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三號裁定及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屏所金衛字第○一八三號函及其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按,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其與起訴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併前開連續犯加重其刑部分,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意志不堅,不改其施用毒品惡習,屢屢再犯,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雖僅戕害自身健康,然毒品之流弊所及,非可輕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另案查獲扣押之海洛因二小包淨重○‧六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大包毛重三三‧六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六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使用過注射針筒九支、吸食器一組、殘留海洛因粉末削尖吸管二支等物,或為毒品,或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未使用過注射針筒五支、空夾鏈袋六十四個及不明粉末二包等物,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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