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九號
聲請人乙○○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