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七四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前程序第二審判決就其所提本件房屋使用執照上所載承造人亮閎營造有限公司,並非相對人,相對人自非本件之承攬人之事證,未予記載取捨之意見,顯違背法令,確定裁定指為未予具體指摘,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已說明核其上訴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因認其上訴不合法等語,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王茂修法官吳麗女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