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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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24號聲請人即被告 沈育權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25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部分符合自首要件,偵查中已供出毒品及扣案子彈上游,足見悔過之心至誠。被告前案固有遭通緝之紀錄,係因當時在外從事○○安裝及保養工作,家人不諳法律,未即時通知開庭時間所致,實非有意規避刑責。現疫情期間,任何人於公共場所出入及消費,均須掃描場所代碼或手寫姓名、電話實聯制登記,行蹤無所遁形,客觀上顯無逃亡可能,本案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改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可達保全刑事追訴、審判之目的。㈡被告之父沈○○現已失明且長期洗腎,母親及其他兄弟姊妹又因工作無法分心照顧父親,若能讓被告具保返家,縱使無法立即投入職場分擔家計,至少也能全心照顧父親,減輕家人精神負擔,被告亦不畏將來長期刑期,只害怕無法陪父親走完人生最後一段路。請審酌比例原則及人權保障,准被告返家盡孝,被告願定期到派出所報到,並配合審理程序及日後執行,請准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雖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次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法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程序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等為綜合之判斷。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沈育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起羈押,並於110年3月31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合計28罪,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既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0年5月21日予以羈押,於本院審理期間,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於同年8月21日、同年10月21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合計審判中羈押期間,迄今未逾5年。
四、本案被告於109年7月至9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有12次之多,於109年6月至9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有16次之多,販賣金額自1,000元、2,000元、4,000元、5,000元、12,000元至48,000元不等,數量非微,販賣對象達7人之多,已非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其散布毒品程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的危害,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之虞,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共計28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均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與其另涉之持有子彈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尚未確定,因本院判決之重罪效果,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前於98年、100年、105年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發布通緝,均經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足參,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應足認定。又被告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尚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25、5131號案件偵查中,已據該署檢察官查覆如允許被告具保恐有逃亡之虞,請求本院審酌繼續羈押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本院110年11月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聲1024號卷第31頁)。考量上開羈押原因及本案尚無從完全消弭被告規避審判及執行等司法程序之可能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完成,認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助長毒品流通,藉販毒牟利,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繼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父親罹病之家庭因素,固值同情,若被告其他家庭成員無力承擔照顧之責,可尋求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尚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
五、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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