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立祥被告陳妍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
401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鄭立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妍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立祥於民國109年8月23、24日某時,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首爾」、「薩科」、「賭聖」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在案),從事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而陳妍潔於109年9月間上網求職,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鐘偉彬 」、「 阿升 」、「 黃柏彥 」之人聯繫。陳妍潔可預見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其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使匯入帳戶及自帳戶領出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鐘偉彬」、「阿升」、「黃柏彥」、鄭立祥、「首爾」、「薩科」、「賭聖」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陳妍潔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 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號碼,「鐘偉彬」、「阿升」、「黃柏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郵局、玉山帳戶之帳戶號碼後,推由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3日17時35分許,撥打電話給 戴如玉 ,佯裝為銀行人員,偽稱:先前網路購物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帳戶,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戴如玉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4日10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1時32分許,匯款5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陳妍潔即依「黃柏彥」指示,於同日11時0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玉山銀行臨櫃提款40萬元、於同日11時4分許、11時7分許、11時8分許、11時9分許、11時10分3秒許、11時10分51秒許,從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共55萬元);於同日11時5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郵局臨櫃提款40萬元、於同日11時59分許、12時許、12時1分許,從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55萬元)。鄭立祥則依照「首爾」之指示,於109年9月14日11時24分許、同日12時1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旁巷弄,分2次向陳妍潔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54萬3000元、54萬4000元(因扣除陳妍潔之報酬7000元、6000元),再依「薩科」之指示,至高雄左營高鐵站某廁所將款項交給「賭聖」上繳至集團,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陳妍潔因此分得1萬3000元報酬,鄭立祥則獲得1萬1000元報酬。嗣因戴如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如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鄭立祥、陳妍潔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205頁),且因被告鄭立祥、陳妍潔、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立祥、陳妍潔坦承不諱(院二卷第22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戴如玉證述在卷(警一卷第92至94頁),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陳妍潔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 (院二卷第39至79頁、第151至153頁、警一卷第51至63頁、第100頁、第16至32頁、第73至80頁),足見被告鄭立祥、陳妍潔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立祥、陳妍潔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立祥、陳妍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鄭立祥、陳妍潔,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首爾」、「薩
科」、「賭聖」、「鐘偉彬」、「阿升」、「黃柏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立祥2次向被告陳妍潔收取款項,以及被告陳妍潔上開數次提領款項,並分2次將款項交給被告鄭立祥之行為,被害人均為戴如玉,侵害法益同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均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鄭立祥、陳妍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7149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加重、減輕部分:
1.累犯:被告鄭立祥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鄭立祥前經刑之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鄭立祥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鄭立祥所犯本案之罪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乃就被告鄭立祥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針對被告陳妍潔本案之查獲經過,本院曾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回覆略以:被告陳妍潔自稱因欲提
款時發現帳戶異常,自行詢問郵局得知名下帳戶遭警示,才知道遭詐騙,故至屏東市海豐派出所報案請警方協助,警方尚未發覺被告陳妍潔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7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2801600號函及職務報告可佐(院二卷第155至157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回覆略以:本案係本分局於109年
9月23日及9月28日接獲本轄車手熱點提領紀錄,始據以偵辦。經派員調閱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比對帳戶申設人國民影像檔發現提領車手為帳戶申設人(即被告陳妍潔),另調閱沿線監視器發現 陳嫌 於提領完詐欺款項後,至本○○○區○○路○○○巷內與收水成員碰面,經本分局調帶小組比對收水成員當日穿著與建檔資料庫中收水成員穿著相符,復經被告陳妍潔於警詢筆錄中指認,始確認該名收水成員係為鄭立祥。依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內容顯示,陳嫌係於提領完詐欺款項後隔日(109年9月15日)即發覺帳戶有異,察覺遭詐欺,故主動前往報案。而本分局接獲車手熱點提領紀錄係於109年9月23日及9月28日,故本分局發覺被告陳妍潔涉有本案犯行之前,被告陳妍潔就已主動向警方表明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7月1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2994800號函及職務報告可佐(院二卷第15
9至161頁)。⑶可知於警方發覺本案犯罪事實之前,被告陳妍潔即已向警方報
案,並陳述其提供帳戶之過程、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堪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案被告陳妍潔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陳妍潔本案所為,主觀上係屬未必故意,其惡性比直接故意者低;又被告陳妍潔提供帳戶、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轉交被告鄭立祥等行為,其實施行為並非詐欺取財過程之核心事項,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陳妍潔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或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綜此,本院認被告陳妍潔本案之犯行,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並依法遞減之。
⑵至被告鄭立祥本案之行為,係屬直接故意,且分工之內容乃向
被告陳妍潔收取詐欺款項(收水),其實施行為相較於被告陳妍潔而言,已較接近犯罪核心,又被告鄭立祥先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綜此,本院認被告鄭立祥本案之犯行,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未能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竟為上開犯行,
造成告訴人戴如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兼衡被告鄭立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鄭立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作粗工、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須照顧母親之生活情況(院二卷第241頁);被告陳妍潔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陳妍潔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無業、為家庭主婦、離婚、單親之生活情況(院二卷第241頁)、渠等2人之分工方式、犯罪所生之損害、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被告陳妍潔因本案犯行分得「1萬3000元」報酬,被告鄭立祥則獲得「1萬1000元」報酬一節,為被告陳妍潔、鄭立祥所不爭執(院二卷第201頁),此部分分別為被告陳妍潔、鄭立祥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陳妍潔、鄭立祥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2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被告2人之報酬),既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帶回上繳至集團,已非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妍潔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2.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4.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立法者又何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至於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可以包含間接之意思聯絡,行為人不需要知道全部的犯罪計畫、整體的犯罪分工,即可成立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陳妍潔對於上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及自帳戶領出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有所預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鐘偉彬」、「阿升」、「黃柏彥」等人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必要。然被告陳妍潔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妍潔對「鐘偉彬」、「阿升」、「黃柏彥」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陳妍潔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
5.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妍潔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妍潔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陳妍潔上開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童志曜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陸艷娣本件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