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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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之母 莊秋香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 律師被告 沈育權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568號、109年度偵字第8650號、109年度偵字第9635號、109年度偵字第9757號、109年度偵字第10261號、110年度偵字第255號、110年度偵字第403號、110年度偵字第717號、110年度偵字第7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45條、第346條均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刑事上訴,除明文特許者外,以受判決之當事人為限,被告並未提起上訴,雖經其親屬具狀聲明不服,但既非當事人,又非得為獨立上訴或代為上訴之人,則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要件。上訴人業經成年,且非禁治產人,其父既無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無獨立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非為前開上訴權人,因其並無提起上訴之利益,若仍具狀提起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定期命其補正,自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莊秋香係被告沈育權之母,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89頁),且依該戶籍資料所示,被告並未受監護宣告而欠缺行為能力,是莊秋香顯非本案之訴訟當事人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說明,莊秋香並非上訴權人,是莊秋香以其本人名義提起上訴,自不合法,且此項不合法之情形屬無從補正事項,其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鄭諺霓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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