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81號、110年度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華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秀華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1日9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曉燕 」、「 陳東 主管」之人,並依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改為指定之密碼,而容任「張曉燕」、「陳東主管」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嗣「張曉燕」、「陳東主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李秀華所有之上開帳戶內。附表編號1之 劉家源 、編號3之 蔡明矜 匯款後,帳戶內之款項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至附表編號2之 盧雪杏 匯款後,帳戶即遭警示凍結,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能提領盧雪杏遭詐欺匯入之該筆款項,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彰化銀行業於109年7月24日將該筆款項匯還盧雪杏)。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雪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及劉家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李秀華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89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秀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接觸這份面試工作之前,我並不知道對方拿我的帳戶去是詐欺、洗錢的,我對他們一概不瞭解,我怎麼知道他拿我的帳戶去詐欺及洗錢,如果我知道的話,我怎麼可能把我的帳戶交出去云云(院一卷第87頁)。經查:
㈠告訴人劉家源、盧雪杏、被害人蔡明矜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
受騙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告訴人劉家源、被害人蔡明矜匯款後,帳戶內之款項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告訴人盧雪杏匯款後,帳戶即遭警示凍結,彰化銀行業於109年7月24日將該筆款項匯還盧雪杏等情,業據告訴人劉家源、盧雪杏、被害人蔡明矜指述甚詳(警卷第6至7頁、第12至13頁、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劉家源所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告訴人盧雪杏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蔡明矜所提之匯款申請書、被告所申設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華南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0年5月20日彰東港字第1103009號函及所附匯款回條聯在卷可佐(警卷第34頁、第47頁、第41頁、院二卷第57至69頁、第91至103頁、第105至107頁),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告訴人劉家源、盧雪杏、被害人蔡明矜詐騙之工具,且告訴人劉家源、被害人蔡明矜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甚明。
㈡被告雖以其係誤信「張曉燕」、「陳東主管」所言,要無幫助
犯罪之意等語置辯,且提出對話紀錄、寄件資料為證(警卷第48至80頁、偵一卷第73頁)。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推論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㈢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
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自承:(問:你是否知悉銀行帳戶、金融卡等物,屬於高度個人機密之物件,不得任意交付或販售予他人?)知道等語(偵一卷第
9頁),則被告對於上情,自難偽稱不知。此外,從被告與對方之對話內容中,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前,尚且稱「我只是要確認是不是詐騙的」(警卷第48頁)、「寄出是要確認什麼」(警卷第50頁)、「你們不會拿去拷貝吧?」(警卷第50頁)、「但拍給你們就好了不是嗎?」(警卷第50頁)、「寄給你們大概多久會寄回」(警卷第50頁)、「我怎麼知道你們會寄還給我」(警卷第50頁)、「為什麼你們會需要那麼大量的帳戶?」(警卷第55頁)、「還是你們藉由我們的帳戶在洗錢?」(警卷第55頁)、「我會提問是人之常情,是人都會有所疑慮」(警卷第55頁)、「怕是怕一發生問題你們消失神隱了然後後續的問題就變成我們這些帳戶承擔」(警卷第56頁),益徵被告依對方指示交付上開帳戶之前,心中亦諸多疑慮,則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對於上開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顯然有所預見。
㈣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
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被告既然對於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之事,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一事,亦當有所預見。㈥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
匯、提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揭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佐以被告自承:(問:與你聯繫LINE暱稱「張曉燕」、「陳東主管」之人,你是否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不知道,我不認識他們。(問:你有沒有LINE暱稱「張曉燕」、「陳東主管」之人的聯絡方式?)沒有。(問:你與LINE暱稱「張曉燕」、「陳東主管」之人有沒有見過面?)沒有等語(院二卷第173至174頁),被告既然連指示其提供帳戶之人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都不知道,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㈦從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時,對於上開帳戶嗣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上開帳戶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亦係幫助洗錢既遂,應論以幫助洗錢罪,然告訴人盧雪杏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於未及提領前,該帳戶即遭警示凍結,故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已無法將之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洗錢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認屬幫助洗錢之既遂犯,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曉燕」、「陳東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劉家源、盧雪杏、被害人蔡明矜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
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除造成告訴人劉家源、被害人蔡明矜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化妝品製造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210頁)、犯後態度、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且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給自稱「張曉燕」、「陳東主管」之人後,告訴人劉家源、被害人蔡明矜匯入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陸艷娣本件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民國)││(民國)│(新臺幣││││││││)││├──┼───┼────┼───────────┼────┼────┼────┤│1│劉家源│109年7│於左揭時間,撥打電話向│109年7│15萬元│彰化銀行│││(有提│月13日12│劉家源佯稱係其姪子,因│月13日13││帳戶│││告)│時30分許│故欲借款15萬元云云,致│時54分許│││││││劉家源陷於錯誤。││││├──┼───┼────┼───────────┼────┼────┼────┤│2│盧雪杏│109年7│於左揭時間,撥打電話向│109年7│15萬元│彰化銀行│││(有提│月14日9│盧雪杏佯稱係其友人之子│月14日12││帳戶│││告)│時許│,因故欲借款15萬元云云│時17分許│││││││,致盧雪杏陷於錯誤。││││├──┼───┼────┼───────────┼────┼────┼────┤│3│蔡明矜│109年7│於左揭時間,撥打電話向│109年7│15萬元│華南銀行││││月13日8│蔡明矜佯稱係其友人,因│月13日14││帳戶││││時30分許│故欲借款15萬元云云,致│時5分許│││││││蔡明矜陷於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