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110年度聲字第791號
110年度聲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宇澤
(現於法務部○○○○○○○○執行羈押中)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宇澤 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且自民國一一O年九月十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事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宇澤及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均已詰問完畢,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所述與部分共同被告所述尚有不符,且被害人數眾多,受騙金額非低,犯罪所生損害甚大,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0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詐欺犯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本案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院斟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初係否認犯罪,爾後於審理時方坦然部分犯行,尚有羈押之原因,惟因本案共同被告業於審理時交互詰問完畢,本院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確保其日後之審判及執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根據被告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資力、所犯罪名輕重、犯罪所得、涉案情節等因素,依比例原則審酌,認保證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為適當,是准許被告於提出前述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且自110年9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命被告應遵守附表所示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表:】編號應遵守事項1被告不得與同案被告、本案相關證人、告訴人勾串或湮滅證據2被告不得恐嚇、威脅同案被告、本案相關證人、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