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33號、110年度偵字第1242號、110年度偵字第1709號、110年度偵字第645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品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且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分別支付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壹萬參仟元、貳萬元、柒仟元、壹萬元予告訴人 廖子閔 、 彭巧汝 、 呂悅寧 、 劉墉 至及 林家 瑩。
事實及理由
一、黃品誠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底至8月初間之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天堂鳥汽車旅館內,將其申辦之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 李冠霖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廖子閔、彭巧汝、呂悅寧、 劉墉至 及 林家瑩 (下合稱廖子閔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隱匿。嗣經廖子閔等
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黃品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子閔等5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㈠卷第5至7頁、偵㈠卷第13至15頁、偵㈢卷第43至46頁、偵㈣卷第15至17頁、警㈡卷第13至13頁背面),並有廖子閔提供之市府綜活儲存款明細及Line對話擷圖、彭巧汝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呂悅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擷圖、劉墉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9日儲字第1090940994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警㈠卷第
9、11至19頁、偵㈠卷第17頁、偵㈢卷第49、51至71頁、偵㈣卷第50、61至69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李冠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廖子閔等
5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廖子閔等5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迄未與廖子閔等5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損害,是本件所生之危害尚未有所減輕,並審酌被告係
1次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5人,及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73頁),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為兼顧廖子閔等5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廖子閔等5人履行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又主文命被告支付廖子閔等5人之金額,係本院依法對緩刑附加條件之裁量權限,參酌卷內事證,就廖子閔等5人因被告本件犯行可能受有之損害金額先行彌補,並非謂其等因本件所得求償之金額以此為限,故廖子閔等5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則主文所示金額且已給付之部分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是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蕭琬頤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新臺幣)││├──┼───┼─────────────┼────┼────┼───┤│1│廖子閔│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4日│109年8月│5萬元│110偵││││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aul」│6日13時││1242號││││,向其佯稱可在「Ecoinget平│51分許││││││台」(http://ecec05.ecoing│││││││et.net)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子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彭巧汝│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4日│109年8月│4萬元│110偵││││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B忙碌│7日13時││5233號││││中」,向其佯稱可指導其在「│33分許││││││http://at.efm88.net」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彭巧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呂悅寧│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8日│109年8月│6萬元│110偵││││至109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7日13時││1709號││││LINE暱稱「 王人豪 」,向其佯│36分許││││││稱可在「天璽」交易平台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呂悅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劉墉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5日│109年8月│2萬元│110偵││││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nt特│7日13時││6458號││││助-柔柔」、「 金準 博士 博淳 │52分許││││││」,向其佯稱可指導其在「│││││││http://bbb.xinyyu.com」網│││││││站投資匯率獲利云云,致劉墉│││││││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林家瑩│於109年8月7日14時許,以臉│109年8月│3萬元│110偵││││書賺錢廣告為誘因,誘使林家│7日14時││2768號││││瑩與其聯繫,並以通訊軟體│11分許││││││LINE暱稱「琪小助手」、「│││││││Alice潔媽」、「NewCentury│││││││」指示其加入NewCentury新世│││││││紀(http://levelclubs.net│││││││),並佯稱有豐厚獲利之投資│││││││博奕遊戲云云,致林家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