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6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育權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育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法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沈育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起羈押,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合計28罪,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犯罪嫌疑重大,原審法院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刑度非輕,而被告均坦承犯行,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犯罪嫌疑實足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0年5月21日予以羈押,並於同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計審判中羈押期間,迄今未逾5年。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其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必要,現階段無其他替代方案足以擔保被告停止羈押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再發生,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自有延長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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