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基旻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087號、110年度偵字第10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基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黃基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第
8行補充為「…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黃基旻則可就每次借款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更正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稱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為同條第
2項所明訂。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而本件被告均以預扣利息之方式貸予各借款人,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實際交付金額計算利息(參見附表「利息計算方式」欄),而本案各所得之利息計算結果,相較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當舖業經營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顯然超出甚鉅,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核被告黃基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共9罪。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附表所示9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皆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意旨就告訴人000部分,認被告借款2次,犯1次犯行,然依告訴人000警詢中陳述:約在3至4年前○○○區○○路住處跟「 小董 」借日仔會跟期會各1萬元等語,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遽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應認告訴人係
1次借款日仔會跟期會各1萬元,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導致借款人為高利貸所苦及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被告並因此獲致不法之收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情節、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整體貸放數額、對象及次數,其犯罪時間長短、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爰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每1件抽1000元,同一個客人,分次借款,每次都有1000元獲利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偵一卷第12頁),依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放貸次數共計9次,是被告本件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其所犯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小額借款名片3盒與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實施間之關係尚非直接,核屬證據性質,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係日常生活供其存提款項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且能將之掛失重新申請,應認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被害人或│借款時間、地點│借款本金│利息計算與還款方式│利息計算方式│主文││號│告訴人姓名││││││├─┼─────┼────────┼──────┼──────────┼──────┼──────────┤│1│被害人│⑴108年6月至7月│⑴3萬元(日│⑴借款3萬元預扣3900│⑴3900元÷3│黃基旻共同犯重利罪,│││000│間某日│仔會)│元,實拿2萬6100元│日÷26100元│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高雄市前鎮區一│⑵2萬元(期│,還款方式為3日為│×360×100%│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心路與民權路口│會)│一期,本金攤還,每│=1793%,相│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加油站││期匯1300元至黃基│當於年息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⑵108年6月至7月││旻帳戶(借款1萬元│1793%│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間││需繳10期)。│⑵4000元÷1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高雄市鳳山區鳳││⑵借款2萬元預扣4000│日÷16000元│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甲路與鳳燕一街││元,實拿1萬6000元│×360×100%│價額。扣案之iPhone手││││口之全家超商││,還款方式為10日為│=900%,相│機壹支沒收。││││││一期,每期還4000元│當於年息約│││││││利息,如該期清償本│900%│││││││金,則不需繳利息。│││├─┼─────┼────────┼──────┼──────────┼──────┼──────────┤│2│告訴人│106年至107年間│1萬元(日│日仔會:借款1萬元預│⑴1300元÷3│黃基旻共同犯重利罪,│││000│某日│仔會)、│扣1300元,實拿8700元│日÷870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高雄市左營區 文慈 │1萬元(期│,還款方式為3日為一│360×1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路某處│會)│期,本金攤還,每期匯│1793%,相當│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1300元至黃基旻帳戶(│於年息約1793│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借款1萬元需繳9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⑴1500元÷1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期會:借款1萬元預扣│日÷8500元×│時,追徵其價額。扣案││││││1500元,實拿8500元,│360×100%=│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還款方式為10日為一期│635%,相當│。││││││,每期還1500元利息,│於年息約635│││││││如該期清償本金,則不│%│││││││需繳利息。│││││││││││├─┼─────┼────────┼──────┼──────────┼──────┼──────────┤│3│被害人│⑴109年6月間某日│⑴1萬元(日│日仔會:借款1萬元預│⑴1300元÷3│黃基旻共同犯重利罪,│││000│000住處樓下│仔會)、1│扣1300元,實拿8700元│日÷8700元×│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⑵109年7月間某日│萬元(期會│,還款方式為3日為一│360×100%=│參月,如易科罰金,以││││000住處樓下│)│期,本金攤還,每期匯│1793%,相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⑵1萬元(日│1300元至黃基旻帳戶(│於年息約179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仔會)、1│借款1萬元需繳10期)│%│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萬元(期會│。期會:借款1萬元預│2000元÷10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扣2000元,實拿8000元│÷8000元×│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還款方式為10日為一│360×100%=│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期,每期還2000元利息│900%,相當│機壹支沒收。││││││,如該期清償本金,則│於年息約900│││││││不需繳利息。│%││││││││⑵1300元÷3││││││││日÷8700元×││││││││360×100%=││││││││1793%,相當││││││││於年息約1793││││││││%││││││││2000元÷10日││││││││÷8000元×││││││││360×100%=││││││││900%,相當││││││││於年息約900││││││││%││├─┼─────┼────────┼──────┼──────────┼──────┼──────────┤│4│告訴人│107年至110年1│⑴1萬元(日│(1)借款1萬元預扣│⑴1300元÷3│黃基旻共同犯重利罪,│││000│月12日間,分別3│仔會)│1300元,實拿8700│日÷8700元×│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次│⑵1萬元(期│元,還款方式為3│360×100%=│參月,如易科罰金,以││││000住處樓下│會)│日為一期,本金攤│1793%,相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⑶1萬元(期│還,每期匯1300元│於年息約179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會)│至黃基旻帳戶(借│%│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款1萬元需繳9期│⑴1500元÷1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日÷8500元×│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2)借款1萬元預扣│360×100%=│價額。扣案之iPhone手││││││1500元,實拿8500│635%,相當│機壹支沒收。││││││元,還款方式為10│於年息約635│││││││日為一期,每期還│%│││││││1500元利息,如該│⑶2000元÷10│││││││期清償本金,則不│日÷8000元×│││││││需繳利息。│360×100%│││││││(3)借款1萬元預扣│=900%,相│││││││2000元,實拿8000│當於年息約│││││││元,還款方式為10│900%│││││││日為一期,每期還││││││││2000元利息,如該││││││││期清償本金,則不││││││││需繳利息。│││││││││││├─┼─────┼────────┼──────┼──────────┼──────┼──────────┤│5│被害人│108年至109年7月│1萬元(日仔│借款1萬元預扣1300元│1300元÷3日│黃基旻共同犯重利罪,│││000│間某日│會)│,實拿8700元,還款方│÷870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高雄市前鎮區瑞隆││式為3日為一期,本金│360×1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路某超商││攤還,每期匯1300元至│1793%,相當│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基旻帳戶(借款1萬│於年息約1793│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元需繳10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備註:利息計算方式=日息(即預扣利息÷日數)÷實際交付之本金×360日×100%│└────────────────────────────────────────────────────┘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087號110年度偵字第10246號被告黃基旻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居高雄市○○區○○○街○○○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基旻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小董」之名義印製名片,招攬需錢孔急之000、000、000、000、000,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俗稱「日仔會」、「期會」之方式,借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前揭000等5人,並要求000等5人將還款匯入黃基旻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基旻帳戶),以此方式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000等人不堪高額利息負荷,報警處理,為警於110年4月15日8時1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基旻位在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黃基旻帳戶存摺、名片3盒(印有「小額借款、資金周轉、小董0000000000」)及手機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品,並函調黃基旻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基旻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000、被害人000、000、000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黃基旻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前揭扣案物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前揭扣案物品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每次借款,其均可自不詳之金主處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附表所示共10次借款,則被告可獲得1萬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檢察官李賜隆附表: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地點│借款本金│利息計算與還款方式│├──┼───┼────────┼──────┼──────────┤│1│000│⑴108年6月至7月│⑴3萬元(日│⑴借款3萬元預扣3900││││間某日,高雄市│仔會)│元,實拿2萬6100元││○○○鎮區○○路與│⑵2萬元(期│,還款方式為3日為││││民權路口加油站│會)│一期,本金攤還,每││││⑵108年6月至7月││期匯1300元至黃基││││間,高雄市鳳山││旻帳戶(借款1萬元│○○○區○○路與鳳燕││需繳10期)。││││一街口之全家超││⑵借款2萬元預扣4000││││商││元,實拿1萬6000元││││││,還款方式為10日為││││││一期,每期還4000元││││││利息,如該期清償本││││││金,則不需繳利息。│├──┼───┼────────┼──────┼──────────┤│2│000│⑴106年至107年間│⑴1萬元(日│⑴借款1萬元預扣1300│││(有提│某日,高雄市左│仔會)│元,實拿8700元,還│││出告○○○區○○路某處│⑵1萬元(期│款方式為3日為一期│││)│⑵106年至107年間│會)│,本金攤還,每期匯││││某日,高雄市左││1300元至黃基旻帳││○○○區○○路某處││戶(借款1萬元需繳││││││9期)。││││││⑵借款1萬元預扣1500││││││元,實拿8500元,還││││││款方式為10日為一期││││││,每期還1500元利││││││息,如該期清償本金││││││,則不需繳利息。│├──┼───┼────────┼──────┼──────────┤│3│000│⑴109年6月間某日│⑴1萬元(日│日仔會:借款1萬元預││││,000住處樓│仔會)、1│扣1300元,實拿8700元││││下│萬元(期會│,還款方式為3日為一││││⑵109年7月間某日│)│期,本金攤還,每期匯││││,000住處樓│⑵1萬元(日│1300元至黃基旻帳戶(││││下│仔會)、1│借款1萬元需繳10期)│││││萬元(期會│。期會:借款1萬元預│││││)│扣2000元,實拿8000元││││││,還款方式為10日為一││││││期,每期還2000元利息││││││,如該期清償本金,則││││││不需繳利息。│├──┼───┼────────┼──────┼──────────┤│4│000│107年至110年間某│⑴1萬元(日│日仔會:借款1萬元預│││(有提│日,000住處樓│仔會)│扣1300元,實拿8700元│││出告訴│下│⑵1萬元(期│,還款方式為3日為一│││)││會)│期,本金攤還,每期匯│││││⑶1萬元(日│1300元至黃基旻帳戶(│││││仔會)│借款1萬元需繳9期)││││││。期會:借款1萬元預││││││扣1500元,實拿8500元││││││,還款方式為10日為一││││││期,每期還1500元利息││││││,如該期清償本金,則││││││不需繳利息。│├──┼───┼────────┼──────┼──────────┤│5│000│108年至109年7月│1萬元(日仔│借款1萬元預扣1300元││││間某日,高雄市前│會)│,實拿8700元,還款方│○○○鎮區○○路某超商││式為3日為一期,本金││││││攤還,每期匯1300元至││││││黃基旻帳戶(借款1萬││││││元需繳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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