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91號原告 蔡騰輝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
徐鼎盛 律師被告 洪輝星
雙橡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施百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 律師
李淑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雙橡園大樓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雙橡園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係雙橡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施百宥、 邱敏禎顧輝瑛江育真陳麗香 、洪輝星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洪輝星於民國107年5月20日召開之雙橡園大樓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
7年區權會)之決議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洪輝星於109年7月26日召開之雙橡園大樓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9年區權會)之決議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施百宥、邱敏禎、顧輝瑛、江育真、陳麗香與原告及雙橡園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10年度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審訴卷第9至11頁)。嗣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並於同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被告施百宥、邱敏禎、顧輝瑛、江育真、陳麗香之起訴,而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與訴之部分撤回均表示同意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22、250至251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洪輝星均為雙橡園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雙橡園大
樓前於105年12月18日召開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5年區權會)選任洪輝星及訴外人 林秀絨 、江育真、 曾清賢許福誌 為系爭管委會106年度之管理委員,任期自105年12月19日至106年12月18日止,並推舉洪輝星為主任委員,嗣於106年12月18日任期屆至時,並未召開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106年度之管理委員因任期屆滿且未再選任而視同解任,詎洪輝星明知任期屆滿已視同解任,竟仍以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自居,於107年5月20日召開系爭107年區權會,並選任洪輝星及訴外人林秀絨、曾清賢、江育真 黃蘭婷 為系爭管委會108年度之管理委員,任期自107年5月20日至10
8年5月19日止,且推舉洪輝星為主任委員。然而,系爭10
7年區權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之洪輝星所召開,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而不存在。
㈡縱認系爭107年區權會所為之決議有效,惟108年度管理委
員任期於108年5月19日屆滿時,仍未召開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108年度之管理委員因任期屆滿且未再選任,應視同解任,因雙橡園大樓無管理委員,故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劉炳光王淑敏張志宏林陳玉真 乃於109年6月27日推派原告為雙橡園大樓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發佈公告,經公告期滿且未再有其他推選人選,原告應為雙橡園大樓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唯一合法召集權人甚明。 嗣洪輝星 明知任期屆滿已視同解任,卻仍以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自居,於109年7月10日發佈公告否認原告之召集人資格,更於同年月26日召開系爭109年區權會,且選任施百宥、邱敏禎、顧輝瑛、江育真、陳麗香為系爭管委會110年度之管理委員,然系爭109年區權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之洪輝星所召開,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而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56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洪輝星於107年5月20日召開之雙橡園大樓系爭107年區權會之決議不存在;㈡確認洪輝星於109年7月26日召開之雙橡園大樓系爭109年區權會之決議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雙橡園大樓106年度管理委員之任期依雙橡園大樓規約所定,應係自106年1月11日至107年1月10日止,而洪輝星雖未於107年1月10日任期屆滿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係至任期屆滿後才召開,但107年5月20日計有36名區分所有權人參加,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80%,且直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均未有區分所有權人以洪輝星非合法召集人為由而主張系爭107年區權會之決議無效,況原告亦有出席該次會議且參與表決,是原告主張系爭107年區權會之決議無效係屬權利濫用。另 洪輝星係 經26名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推選召開系爭109年區權會,並將該份連署書公告張貼在雙橡園大樓布告欄至少10日,且公告10日後才另公告於
109年7月26日召開系爭109年區權會,又因推選洪輝星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原告為多,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規定,洪輝星方為系爭109年區權會之合法召集人,其於109年7月26日召開系爭109年區權會自屬有權召集,且當日共有27名區分所有權人參加,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60%,所為之決議及管理委員之選舉均屬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雙橡園大樓前於105年12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
洪輝星、林秀絨、曾清賢、許福誌、江育真為系爭管委會10
6年度之管理委員,任期自105年12月19日至106年12月18日止,並推舉洪輝星為主任委員,嗣於106年12月18日任期屆至後,未召開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後於107年
5月20日逕召開系爭107年區權會,召集人為洪輝星,然洪輝星該次召集未經雙橡園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亦未經公告程序,即自行以系爭管委會主委名義召集。
㈡雙橡園大樓於109年7月26日有召開系爭109年區權會。
五、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臨時性機關並無獨立法人格,亦未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應無當事人能力,倘須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因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動輒數十人,甚或數百人,此於審判實務將生重大困擾,亦無實益;另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雖非法律關係之主體,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依通說,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故當事人適格不應堅持機械性觀點,而應求諸於解決紛爭之實效;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既屬管理委員會之權限,在會議決議是否有瑕疵發生爭執時,以管理委員會作為撤銷訴訟之被告,應未逾越其權限範圍,並可簡化訴訟流程,合乎訴訟經濟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11月26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再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民法第5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亦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其決議之內容違法時,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性質猶如民法中之社團總會,且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固非社團,無獨立之法人格,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已賦予管理委員會具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其職責之一即為有效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是為便利紛爭之解決、給予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有效之救濟途徑,應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之內容違法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之規定,以管理委員會為對象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是以,原告對於系爭107、109年區權會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始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並非單獨個別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意志,縱洪輝星為上開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亦僅促成該2次會議之召開而已,並非洪輝星自己即單獨可成為系爭107、109年區權會之當事人,且以日期即足以特定原告所主張有瑕疵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以洪輝星為被告之部分,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此部分之訴為顯無理由,並毋庸命其補正,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如通過住戶規約及選任委員等事),是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若生爭執,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其為雙橡園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雙橡園大樓系爭107、109年區權會均由無召集權人之洪輝星所召集,是系爭107、109年區權會所為之決議均不存在,系爭管委會除就原告為雙橡園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乙節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則系爭107、109年區權會之召集人推選是否有效及所為之決議是否存在之法律行為、事實行為之效力,將使原告應否受系爭107、109年區權會決議拘束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系爭107年區權會決議議案涉及規約之修改、與住戶間之訴訟等議題,系爭109年區權會涉及與住戶間回復原狀之訴訟等議題,法律關係亦有延續迄今仍存續之情形,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07、109年區權會均由無召集權人之洪輝星所召集而無效,此為系爭管委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系爭107、109年區權會是否未經召集權人合法召集?決議效力為何?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系爭107年區權會決議部分: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即公寓大廈建築物起造
人之召集)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1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外,係以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法定召集權人之必備條件,且應優先由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程序上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且經公告10日後始生效;召集人無從依前揭規定互推產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視實際需要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之召集人召集之。此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⒉另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雙橡園大樓於105年12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選任之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洪輝星(主任委員)、林秀絨、曾清賢、許福誌、江育真,任期迄至106年12月18日為止,嗣於106年12月18日任期屆滿並未召開雙橡園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新任管理委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管理委員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又洪輝星於解任後,仍自行以系爭管委會主委名義,於
107年5月20日召開系爭107年區權會,然洪輝星該次召集未經雙橡園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亦未經公告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107年區權會顯然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揆諸上開說明,系爭107年區權會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原告訴請確認系爭107年區權會之決議不存在,洵屬有據。
⒋至於系爭管委會雖辯稱系爭107年區權會計有36名區分所有
權人參加,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80%,且直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均未有區分所有權人以洪輝星非合法召集人為由而主張系爭107年區權會之決議無效,況原告亦有出席該次會議且參與表決,原告主張系爭107年區權會之決議無效係屬權利濫用云云。然而,所謂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地不生效力,核與有無他人主張、有多少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無涉,更與原告有無出席系爭107年區權會無關,且既然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具確認利益之區分所有權人訴請確認該法律行為無效,自非權利濫用,而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與主張,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㈡系爭109年區權會決議部分:
⒈雙橡園大樓於108年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1頁),而系爭107年區權會所選任之管理委員亦因系爭107年區權會決議不存在,無從認定其具有合法管理委員身分,況系爭107年區權會選出之委員任期亦僅至108年5月19日止,直至109年7月26日,均無選任新管理委員,則斯時雙橡園大樓實無管理委員或管理委員會存在,揆諸前引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而原告主張其始為雙橡園大樓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系爭109年區權會由無召集權人之洪輝星所召集而無效,系爭管委會則抗辯洪輝星為經26名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推選召開系爭109年區權會,並經合法公告程序而取得召集權,且推選洪輝星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原告為多,故系爭109年區權會係合法有效。觀之兩造各自主張抗辯內容,在適用邏輯及程序上,應先認定洪輝星是否為雙橡園大樓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而此部分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辯系爭109年區權會合法有效之系爭管委會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系爭管委會所提出連署推選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及公
告張貼於雙橡園大樓公佈欄之照片(見本院審訴卷第131至
135頁),系爭公告下方時間雖載為109年6月28日,然連署時間及公告時間是否與該記載相符,實屬不明,且是否確經10日公告程序,亦無從確認,是單從系爭公告及照片並無法認定洪輝星於109年7月10日(以此時間點作為論斷依據之理由,詳下述)前確實經合法推選程序成為雙橡園大樓10
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再由證人即系爭公告上連署之區分所有權人 簡家敏鄭秋蘭 到庭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至39頁),至多僅能認定其2人有在系爭公告上簽名、蓋章,時間係於109年6月(簡家敏證述時間)、109年6月26日左右(鄭秋蘭證述時間),但對於雙橡園大樓公佈欄是否有張貼系爭公告,均稱沒看過或沒注意;另本院依職權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連署之區分所有權人邱敏禎、施百宥(其2人於訊問時仍具被告身分,故以當事人訊問程序進行訊問)之結果,邱敏禎、施百宥均稱不記得何時在系爭公告上簽名,對於系爭公告是否業已經張貼於公佈欄上公告乙節亦不清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7至152頁),是洪輝星是否經合法推選程序之事實,仍屬不明。
⒊另證人即雙橡園大樓總幹事蘇若䕒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78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下稱另案二審)準備程序時證述:系爭公告是管理公司之 陳銘琦 襄理請我打的,就我所知是因為管理委員已經屆期,也知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規定要連署召集區權會,為了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合法,所以才請我打這份公告,我是於109年6月24日打的,打好後就拿給洪輝星,之後於109年6月29日看到系爭公告上有簽名、蓋章,陳銘琦交代我要拿去公告,我就在當天拿去貼在508、506、510、512號一樓公佈欄,都沒有被別人拿下來,一直貼到區權會後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421至431頁)。證人即雙橡園大樓所委任之宏茂管理公司襄理陳銘琦於另案二審證稱:我於109年6月25日左右告訴大樓總幹事蘇若䕒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繕打內容,蘇若䕒就繕打出系爭公告,之後蘇若䕒於109年6月29日就張貼系爭公告,我去巡視大樓時也有看到系爭公告貼上去,一直到109年7月10日發開會通知前都還貼在公佈欄上,而之所以有系爭公告,是因為有住戶反應主任委員任期已經超過期限,本來在下任主任委員沒有選出前,管理公司都是依現任主任委員為召集人,主戶反應後,就跟主任委員講說為了更符合法律規定,請他依法連署召集,又洪輝星告訴我有住戶私下要連署推派召集權人,所以才會有109年7月
9日之公告,跟住戶講說因委員會已經有要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私底下再連署召集就會有衝突,另外我有製作
109年6月29日、7月9日及7月10日之公告(以下分別稱原證11、8、9公告),109年6月29日公告貼出去時就有住戶反應任期問題,我就跟管委會講說要補一下連署召集,
109年7月9日、10日之公告也是因為住戶反應有私下連署,這會與管委會之召集矛盾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2至
442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109年端午節前約
6月20日,我就開始跟管委會討論要在7月21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之後那幾天我每天都有到該大樓,直到7月1、2日左右,而在我們管理公司的認知裡面,在新的管理委員選出來之前,我們服務的對象都是原管委會,後來我聽雙橡園大樓總幹事蘇若䕒在6月20日說有住戶提到任期屆滿了,召集人的產生是不是要按照相關法規,我再仔細查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才知道要用連署的方式,6月22日(後又稱20日)我就跟洪輝星說要做連署,於6月24日打完連署書,蘇若䕒就開始拿給住戶連署,完成時間在6月底,又原證
8、9、11公告是我打的、總幹事張貼的,因在新的委員會產生前,我們仍對舊的委員會服務,就以舊的委員會發出公告,另一方面用連署的方式,4天以後我知道連署過半了,但還是以舊的委員會名義發出公告,時間點應該以我現在所述較正確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1至249頁)。然本判決認為證人蘇若䕒、陳銘琦上開證述仍不足以證明洪輝星為雙橡園大樓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理由如下:
⑴證人陳銘琦於本院作證時一方面稱於109年6月20日就聽聞
蘇若䕒講述有住戶反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應依照規定連署推派,並於該日就告知洪輝星,卻又於另一問題時稱係於109年6月22日告知洪輝星要做連署;另針對何時系爭公告繕打完成時間部分,其於本院作證時稱於109年6月24日將系爭公告繕打完成,卻於另案二審稱係於109年6月25日始委請蘇若䕒繕打系爭公告,而蘇若䕒則稱陳銘琦係於109年6月24日請 伊繕 打系爭公告,時間點上之說法已有差異,況109年6月24日製作之系爭公告,何以在其上註記日期為
109年6月28日,亦屬有疑。又蘇若䕒稱因管理委員已經屆期,也知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要連署召集區權會,陳銘琦始委請伊繕打系爭公告,陳銘琦於另案二審係稱有住戶反應主任委員任期已經超過期限,為了更符合法律規定,故請洪輝星依法連署召集,但陳銘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卻稱係聽聞蘇若䕒講述任期屆滿、應連署推派召集人乙事,足見證人陳銘琦前後證述不一,亦與蘇若䕒所述互核相異,已難遽信為真。而本判決固然亦知悉證人證述會因時間經過而對於相關日期與細節無法正確記憶回答,然確定時間點乙事對於本件來說至關重要,且證人陳銘琦、蘇若䕒對於張貼系爭公告之日期既然如此篤定,代表其2人對該段期間之記憶相當清楚,對於其2人證述該段期間之相關日期與細節自應以相同標準檢視,否則即無法解釋為何其2人僅在針對系爭公告張貼日期得以確定時間,其他事項即可以記憶問題含糊帶過。⑵其次,蘇若䕒自承其勞健保登記在洪輝星擔任負責人之訴外
人守展實業有限公司下,擔任雙橡園大樓總幹事之月薪,雙橡園大樓會給付1萬元,另外薪資係洪輝星個人給付其13,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4至425頁),且於另案二審對於張貼系爭公告之時間回答即為確定,但在被詢問到有無另外再用洪輝星擔任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人之名義署名所發出之公告或通知時,即回答不確定,甚至在被進一步質疑時即拒絕回答此問題(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8頁);另陳銘琦亦稱在新任管理委員選出前,其均以原管理委員為服務對象,亦聽從洪輝星指示辦理事務或發出公告,足見蘇若䕒、陳銘琦均有迴護洪輝星之動機與可能,亦減弱其2人證述之評信性。
⑶再者,將證人蘇若䕒、陳銘琦上開證述內容配合原證8、9
、11公告一同審視,而原證11公告乃109年6月29日之公告,其內容略為雙橡園大樓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訂於
7月26日13時30分召開等語,屬名則為系爭管委會(本院訴字卷一第593頁);原證8公告為109年7月9日之公告,其內容略為雙橡園大樓已訂於109年7月26日召開區權會,有住戶以不正確訊息推派召集人將召開區權會,查目前委員均尚未卸任而如此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作法是誤解法令,仍不具效力等語,屬名依然為系爭管委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29頁);原證9公告為109年7月10日公告,其內容略為洪輝星為經上屆區權會票選及互推為主任委員,當然為法定代理人,雙橡園大樓於7月26日將召開109年區權會,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等語,屬名仍為系爭管委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1頁)。而由原證8、9公告可知悉,當時陳銘琦或洪輝星均仍認為洪輝星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而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當然召集人,觀之陳銘琦證述內容亦可證明,甚至其2人係認為推派召集人係屬誤解法令,在此情形下,疏難想像其等會再以所謂「誤解法令」之連署方式推派洪輝星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是陳銘琦於另案二審證稱將原證11、8、9公告張貼出去時,有住戶反應私下連署問題,始告知系爭管委會要補連署召集等語,反而與其當時認知及原證8、9公告內容完全吻合,顯然系爭公告張貼於公佈欄之時間係在109年7月10日以後較符常理。陳銘琦其餘證述、蘇若䕒證稱係於109年6月29日張貼系爭公告,顯然均與陳銘琦稱係於原證11、
8、9公告張貼時有住戶反應管理委員任期問題乙節均不一致,亦與上開證據顯示內容相悖,實難採信。
⑷從而,洪輝星於109年7月10日是否業已取得雙橡園大樓10
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乙事,即陷於真偽不明,其不利益即應由負舉證責任之系爭管委會承擔。
⒋另原告主張其業經區分所有權人劉炳光、王淑敏、張志宏、
林陳玉真於109年6月27日推派為雙橡園大樓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發佈公告等情,則據原告提出推薦公告(下稱推薦公告)及將推薦公告張貼於雙橡園大樓公佈欄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45至463、477至515、553至591頁),觀之上開張貼照片,亦有每日聯合報新聞放置在旁以為憑據,已足徵原告確有經公告10日之程序。復佐以證人即雙橡園大樓管理員 鍾良賢 於另案二審證稱:洪輝星跟我說他現在才是合法主任委員,我有依照他的指示去將公告拆除,拆除的公告內容就是推舉原告為召集人之公告,位置是貼在兩棟大樓一樓公告欄,我印象中晚上7、8點拆過公告一次,另外在早上也拆過一次,因為推舉原告為召集人之公告一直出現在公佈欄,我才拆了這麼多次,印象中公告出現在公告欄之時間是在109年7月上旬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7至65頁);證人即雙橡園大樓管理員 黃清保 於另案二審證稱:大樓公告欄要張貼什麼公告都是之前大樓總幹事蘇若䕒負責,他跟我們管理員講說如果有其他人張貼公告就要撕下來,我撕過幾次,但是公告還是一直出現,且後來公告上面有註明法律問題,我就沒有再動手去撕,我還跟陳銘琦說要管理委員會出具證明是管委會要撕的,不是我們管理員自己要去撕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8至69頁);證人即雙橡園大樓住戶 張宏材 到庭證稱:我曾陪同原告張貼推薦公告,時間是在109年6月27日到7月6日,共10天,每天都有去貼,因為我們大樓有分兩棟,原告是住在另一棟,要過來我居住的這一棟要刷卡,所以原告要過來都會打電話給我,我每天都有陪他去貼,一天至少一次,因為早上原告去貼公告並拿報紙放在旁邊照相,但到了中午或下午,有人會把公告撕下來,所以下午原告會再去貼一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頁),證人鍾良賢、張宏材所述推薦公告拆除乙事係屬相符,亦與黃清保證述拆除不斷出現之公告,暨蘇若䕒稱有聽洪輝星說過有人張貼其他公告被撕掉並因此報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4頁)情節一致,以上證據業使本判決達致證明之心證,原告主張其業經推派為雙橡園大樓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經公告程序,應堪認定。而系爭管委會抗辯原告提出之有報紙佐證之照片亦可能係同一日拿數日報紙拍攝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5頁),應由系爭管委會就此負舉證之責,然系爭管委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至系爭管委會另抗辯證人鍾良賢、張宏材、黃清保之證述均有瑕疵云云,而證人鍾良賢於另案二審雖有證稱其於109年6月17日即有看到原告被推舉為召集人之公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但並不影響其後原告再被推派為召集人並再為公告之可能,尤其證人鍾良賢稱於109年7月上旬仍有拆除推薦公告,足見推薦公告仍有在斯時張貼於公佈欄無誤況其所稱拆除公告之情節尚有其他證人證述可佐,復有張貼照片可憑,難認其證述即全然不可採信;其次,黃清保之證詞固然無從直接證明其所撕之公告即為推薦公告(由此亦可認黃清保並未因對系爭管委會懷恨而為不實證述,否則其大可稱所撕下之公告即為推薦公告),惟其所述撕下公告之情節與蘇若䕒所述相同,非不得以此作為佐證之證據;至張宏材所述每日陪同原告張貼推薦公告乙節,固與原告所稱有時請張宏材陪同張貼不一致,然張宏材確有陪同原告張貼推薦公告仍堪認定,復佐以張貼之照片等為憑,並不足以動搖本判決上開心證,是系爭管委會所辯並不可採。
⒌原告於109年6月27日經推派為雙橡園大樓109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開始公告程序,於109年7月7日已達10日公告之要件而取得召集權,當時洪輝星則尚未取得雙橡園大樓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是原告始為合法召集人,洪輝星則為無召集權之人,其所召集之系爭
109年區權會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原告訴請確認系爭109年區權會之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至洪輝星縱使在此之後確實有取得雙橡園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推派並經連署公告,且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原告多,然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召集人係有至少1年之任期,因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應限於推選之數人,其公告期間有重疊之情形;以本件為例,如洪輝星係於109年6月29日開始公告,因公告期間重疊,始需比較推選人數多寡以定召集人,但如洪輝星係於109年
7月10日始被推選並公告,斯時原告業已取得召集權,且有至少1年任期,他人即無從再以優勢人數主張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否則將使召集人無法確定,亦使召集人任期之規定淪為具文,是在無從確認洪輝星於109年7月10日前有經推選為召集人並經公告之情形下,原告仍取得上開召集權無訛,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107、109年區權會之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將洪輝星一併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此部分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
┌──┬────────┬────┬────────────────┐│編號│召開時間(民國)│召集人│會議名稱│├──┼────────┼────┼────────────────┤│一│107年5月20日│洪輝星│雙橡園大樓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二│109年7月26日│洪輝星│雙橡園大樓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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