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送達代收人  黃國綸
相 對 人  陳哲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榮資產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8年7月6日將受讓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對債務人即
相對人陳哲元之一切權利(債權及動產物權..等)讓與聲請
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今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擬依
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乃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經郵遞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戶籍地郵遞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20870號宣示判決筆錄暨
確定證明書1份、荷蘭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新
榮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通知
、債務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發現,相對人陳哲元目前未居戶籍地
台北市○○區○○里○鄰○○街○○○巷○○弄○號4樓,在卷
可稽。從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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