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91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被告 李讚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6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21,702元(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526號前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與行駛於其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穆鈺棠 所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29,311元(含鈑金費用7,900元、零件費用8,455元、烤漆費用12,956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鈑金及烤漆費用後為21,70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由被告負責不爭執,但系爭車輛油漆都沒有掉,為何要修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被告騎乘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自系爭車輛右方撞擊系爭車輛,原告已因保險關係賠付維修費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行照為證(見司促字卷第4至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後視鏡、右前葉方向燈、右前門、右前鋁圈受有損害,必要修繕費用為29,311元,包括鈑金費用7,900元、零件費用8,455元、烤漆費用12,95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司促字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5至40頁),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所附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右後視鏡、前保險桿確有因碰撞產生之刮痕,右前葉方向燈亦破裂(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原告主張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後視鏡、右前葉方向燈有損害,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右前門、右前鋁圈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惟右前門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現場照片觀之,並無明顯損傷或刮痕,原告雖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惟與警方於事故現場之照片不符,難認為系爭事故當時之損害;而鋁圈部分,依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照片,均無法辨認何處受有損害,難認原告主張鋁圈受損為真。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101年1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1月16日,已使用逾5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參(見司促字卷第4頁反面)。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4,320元(前保桿扣夾50元、右後視鏡總成3,780元、右前葉方向燈總成49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32元(計算式:4,320元×0.1=432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鈑金費用4,200元(前保桿拆裝更換1,500元、右前葉鈑金1,600元、大燈拆裝500元、右後視鏡拆裝更換600元)及烤漆費用9,131元【計算式:(前保桿烤漆4,095元+右前葉烤漆3,220元+右後視鏡烤漆1,180元+防鏽漆900元+條漆工時750元)×0.9=9,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3,763元(計算式:432元+4,200元+9,131元=13,76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起(於111年8月9日送達,見司促字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63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