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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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號

再審原告 蔡永取

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李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國有耕地(再審)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前訴訟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12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912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李文輝

法官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書記官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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