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重訴字第四八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簽具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及保證書第七條均約定雙方合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