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明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貳拾包(總數壹仟玖佰參拾壹顆、淨重共陸佰陸拾參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明知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即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允准,不得非法持有之,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孝德 」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綽號「孝德」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國道高速公路基隆交流道旁,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之費用新台幣二萬元交予乙○○,再由乙○○持上開金錢,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台北市○○路○段、吉祥路口之京華城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合計共二十包(總數一千九百三十一顆,淨重共六百六十三點五公克),嗣乙○○與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欲前往上址即京華城內之廁所清點毒品數量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於乙○○所持有之塑膠袋中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共二十包(總數一千九百三十一顆),而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未經起訴,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合計共二十包(總數一千九百三十一顆,淨重共六百六十三點五公克)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丁○○、丙○○二人於偵、審中均到庭供證稱,確係於被告所持有之袋子中查獲MDMA毒品一節均約相符合,且扣案結晶物共二十包,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為初步或以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均確呈第二級毒品之MDMA陽性反應,有該局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九三三九二號鑑驗通知單各一份暨扣案毒品照片一幀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雖一再辯稱:伊有大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的習慣,而扣案毒品中之二百顆,是伊要向綽號「孝德」之人買的,當時剛好孝德之人也聯絡綽號「阿國」之人要買毒品,乃交錢給伊,要伊先去拿毒品,等毒品拿到後再結算購買二百顆MDMA毒品的錢云云;並於本院調查中請求傳訊其友人甲○○、胞兄 許霄帆 到庭作證,以憑證明其確實有大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習慣,冀能免除持有毒品罪之刑責;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初驗及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確均呈毒品安非他命類、嗎啡類之陰性反應,此有煙毒尿液鑑驗通知書二份在卷可考;而根據國外文獻資料記載,服用50mgMDMA後,有百分之七十二之劑量會在七十二小時內檢測出來,資料顯示若要達到幻覺現象則需服用100mg至150mg以上,因此,可推測尿液平均可檢出之時限將大於七十二小時,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之函文一份可參,是若如被告所辯稱,其有大量施用毒品MDMA之習慣,衡情斷無可能在其尿液中未能檢驗出任何有關施用毒品MDMA之陽性反應存在,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與毒品臨床實務之判斷經驗不符;再者,本院審理中經傳訊證人許霄帆、甲○○等二人到庭與被告隔離訊問,經質之證人許霄帆證稱:伊從事保險業,平常休閒活動為唱歌、跳舞,大約二、三天去一次,去唱歌或跳舞時,伊朋友、客戶、伊胞弟(即被告)也會去,而伊胞弟是每次聚會幾乎都去,且去的時候,會吃藥(即施用毒品),用吞的,大約一、二小時吃一顆,而其每次帶在身上的毒品大約十顆,每週六、日則會在西門町的未來PUB吃藥,而伊胞弟毒品來源,伊猜測是在搖頭店買的,至於其最後一次吃藥,是在案發的週三(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事後證人又改稱,週三當天伊胞弟較晚去,所以沒吃藥)云云;詰之證人甲○○另證稱:伊和被告大約一星期聚會一次,聚會時或去唱歌、或跳舞,聚會時間從晚上十二點到早上六、七點,而被告聚會時伊看到他在吃搖頭丸,二顆、二顆的吃,有時候一個晚上下來,吃了五、六顆,吃的很兇,而伊也看到被告將毒品一顆、一顆的給他朋友吃,至於被告最後一次吃搖頭丸時間,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路PUB店內吃的,當時他哥哥(即證人許霄帆)也在現場,此外,伊雖去過西門町的未來PUB,但很少去云云。另被告經本院訊問後亦供稱:伊平常聚會都到錢櫃KTV或舞廳,大部分聚會伊哥哥都會跟伊去,而聚會時伊會吃藥(即施用毒品MDMA),每次二、三顆,隔半小時再吃一顆,有時看藥的效果,一次下來可吃到七顆,而伊最後一次吃藥時間,是案發前四天(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在西門町的未來PUB吃的,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前,伊每週三、五、六固定會吃藥,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這二天,伊有找伊胞兄、其他朋友,有時會看到證人甲○○,而這二次是伊自己去的沒找別人,且這二次去的地方一家在台北市○○○路,一家在西門町的未來PUB,另伊在舞廳吃藥時,並沒有提供給朋友吃云云(上開證詞及被告供述內容,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按依被告及前開證人所供上情,顯有下列矛盾不符之處:①被告與證人許霄帆即均供稱聚會時幾乎其兄弟二人均會一起去,則何以被告所供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與證人許霄帆證述係在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不符。②被告供稱其每週三、
五、六均固定會施用毒品,但證人許霄帆卻證稱,被告係每週六、日固定至西門町未來PUB施用毒品;③證人許霄帆證稱,被告吃藥用吞的,大約一、二小時吃一顆;另證人甲○○亦證稱,被告聚會時吃搖頭丸,是二顆、二顆吃的,有時候一個晚上下來,吃了五、六顆;而被告則供稱其聚會施用毒品時,每次二、三顆,隔半小時再吃一顆,有時看藥的效果,一次下來可吃到七顆,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數量與渠等證人供證內容亦有出入;④證人甲○○證稱,被告最後一次吃搖頭丸時間,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路PUB店內吃的,當時他哥哥(即證人許霄帆)也在現場;與被告供稱其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是自己到台北市○○○路舞廳施用毒品一節均不相符;⑤證人甲○○證稱,被告在舞廳施用毒品時,會一顆、一顆拿給朋友吃;被告則供稱,沒有拿給朋友施用;是足見其三人所供或證述之內容,有重大且明顯虛偽證述之處,均非實在。此外,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於九十年間某日,在台北市○○○路錢櫃KTV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之事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後,亦因欠缺其他積極必要之補強證據,而為本院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復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號裁定一份在卷可查,是由上開客觀之證據綜合觀之,被告以辯稱確有大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之自白,藉以卸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刑責,自無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孝德」之成年男子,就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罪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人於到庭論告時,雖主張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檢察官起訴書中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公訴人到庭更正如上),並以被告為警查獲扣得之前開第二級毒品MDMA高達一千九百三十一顆,而其採集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確呈陰性反應,顯見其持有毒品之目的,非供自己施用,應係意圖營利而販入等資為論據云云。惟按被告受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原則之保護,此乃近代法治國家刑事訴訟之基本要求,聯合國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二一七A(ⅠⅠⅠ)決議所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所有受刑事訴追者,依法未被證明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是公訴人就其應盡舉證責任之事項,未能積極提出證據證明,於法自應認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述之犯行。查本案被告雖為警查獲高達一千九百三十一顆第二級毒品MDMA,惟其與共犯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孝德」之成年男子,究竟共同持有毒品之目的何在?或係共同轉讓予他人、或被告確係受在逃共犯綽號「孝德」之成年男子委託,單純協助其向他人購買毒品、或渠等均屬販賣毒品集團成員,販入毒品之目的,確係要向大台北地區之舞廳、酒店銷售等等,上開多種推測之可能性,既均因共犯及出售毒品予被告綽號「阿國」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已均逃逸,致無法釐清,是縱被告如前述,其供稱有大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習慣顯屬虛言,亦難僅憑此,而逕推測被告持有前開毒品,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何況被告若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前開毒品,衡情,理應能在被告之住處或其身上所攜之袋子內,查扣得分裝袋、天秤、計算機、磅秤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意圖之情況證據,而上開可資佐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證據,既未扣案,現場復查無任何被告持前開毒品進行交易之情形,甚至上開毒品若果真要販賣,則買受之人為何人?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既均無法從現存證據中開示供佐證被告之犯行,足見公訴意旨在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下,逕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有誤會。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既已於起訴事實中敘及,且基本事實同一,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論究。爰審酌被告雖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惟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數量,竟高達一千九百多顆,若該等毒品流通至社會各消費場所後,勢將對社會之安全及治安,造成極大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二十包(總數一千九百三十一顆,淨重共六百六十三點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六號就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及被告均同一,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酌,是此併辦部分,爰不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