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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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0號上訴人林○○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九八、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即接獲A女(姓名年籍詳卷)就讀國小之通報,並帶同A女赴醫院檢驗,獲知A女處女膜非完整已有一段時日,並由A女轉述其遭上訴人性侵害,社會局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⑵A女所述上訴人性侵害之時間、地點、次數、方式等,前後矛盾,又何以於遭性侵害之際未疼痛喊叫、抗拒,原判決未敘明其指述如何與事實相符,其判斷違背經驗法則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⑶A女之祖父、母證稱曾帶A女去看婦產科,但不能證明A女下體流血係遭上訴人性侵害所致,原判決未說明其證詞有何瑕疵,遽謂係迴護上訴人,有違論理法則。又上訴人前聲請傳喚證人即A女之胞弟,並將A女送交專業婦科鑑定,證明A女有自傷、自摳私處之行為,原判決竟謂無必要,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林○○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係依憑:被害人A女之指訴,證人即A女之祖父、母林○○、 林楊 ○(均全名詳卷)及測謊鑑定調查員李○國、社工人員張○宜之證供,卷附0000000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年三月一日(九○)新醫醫字第○○○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紀錄表、○○○婦產科診所函、社會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社工字第○○○○○○○○○○○號函檢附之輔導紀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陸㈢字第八九○一九四九九號鑑定通知書及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調科參字第○○○○○○○○○○○號函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其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本件告訴人社會局及A女之母分別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提出本案之告訴,有告訴狀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可稽;雖社會局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接獲A女就讀小學之通報,並於同年六月八日攜同A女前往醫院檢驗,獲知A女之處女膜非完整已有一段時日等情,有上揭輔導紀錄、診斷證明書及社會局訪視個案紀錄可稽,且依A女所述或可使告訴人懷疑係上訴人涉嫌本案,然社會局係政府單位,前未曾與A女有任何之相處或接觸,A女之母亦因與上訴人離異多年而未與A女共處,其等對A女之情況均未確實掌握與了解,當時A女復為未滿十二歲之幼童,在未經進一步之查證或評估前,實難逕信A女所述為真實而率對A女之父提起性侵害告訴,因之,告訴人為資慎重,其後乃將A女送至台北市立療養院經林○吟醫師為專業之評估鑑定,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初診開始會談、評估治療,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止,共計治療十一次,其結果認A女之行為及情緒反應係典型之創傷症候群,有該院上開函檢附之評估鑑定報告書可按,證人張○宜亦於原審證陳:「我們處理此類案件,要收集各種證據資料,包括被害人之供述、驗傷單,專家評估,綜合這些資料我們比較有心理確信。社會局送A女至林○吟醫師做專家診療評估,於林○吟醫師診療過程中,伊可以得到A女遭其父性侵害之確信」,是以告訴人於A女經專業醫師為相當之評估期間,方得致上訴人涉案之確信後,始於上述時間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應認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⑵A女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實,業據其迭於偵審中指證不移,就遭上訴人長期性侵害之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一致,且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經0000000醫院診斷結果,其處女膜非完整已有一段時日,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函送之病歷摘要紀錄表可佐,與A女所述自幼稚園大班畢業之暑假起即長期遭受性侵害之情況相合;稽之A女於案發時為年僅十一歲之幼童,與上訴人係父女至親,茍無其事,A女斷無不顧名節虛捏事實誣指其父,使受重典制裁之動機或必要,且以A女之年幼識淺,如非親身經歷而係虛捏情節嫁禍上訴人,亦不可能於偵審反覆訊(詰)問,均能一致陳述受害經過,堪認A女並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虞。⑶證人即A女之祖父林○○於第一審證稱﹕「A女有跟他奶奶(林楊○)表示她尿尿的地方有流血;A女說她下體疼痛曾向伊拿藥擦,但大部分係其祖母拿藥給她擦」,林楊○亦稱﹕「 伊有 帶A女看過一次婦產科」,二人所證與A女指述之情節,並無齟齬,另○○○婦產科診所函覆第一審﹕「A女確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至本院門診一次,主訴有白帶及小便疼痛,經診斷有尿路感染之現象」,與A女向其祖父母反應下體疼痛一節亦相吻合;參以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常出現生殖器官異常分泌物增加、陰道、肛門等處有瘀傷、發炎、紅腫、出血或處女膜破裂、生殖器官疼痛或搔癢,排尿或排便疼痛等情狀,有兒少性侵害全方位防治與輔導手冊節錄影本在卷可參,顯徵A女證述上情尚非無稽。再徵之A女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經○○○○○紀念醫院診斷時,尚未滿十二歲,僅為就讀國小之學童,然其處女膜非完整已有一段時日,已如前述;而在此之前,A女並未與男性同學出遊或交往,為A女證述在卷,此與上訴人供稱「A女沒有男友」、A女之祖父林○○證稱:「A女是小孩子,沒有男朋友」等情相符,A女並堅稱其無自摳下體之習慣,且乏證據證明A女處女膜非完整係其自摳所致,可見A女所述與醫院診斷證明顯示之情形相符,可為採信,A女非完整之處女膜,應係上訴人性侵害所造成之結果。又依A女供證,其係自八十三年七、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止,遭上訴人性侵期間近五年,衡情一般正常父女相處,斷無可能於近五年期間僅帶A女至其住居處五或六次之理,且上訴人於長達近五年之期間中,竟能記明帶A女至其住居處之次數,實違常情;況A女遭性侵之時間近五年,初始年紀極幼,且平日尚須就學,以A女稚幼之年齡,復處於長期遭至親父親性侵之處境,內心不堪、羞辱之感不難想像,強令其明確記憶性交之次數,顯屬不能,因之A女於歷審指稱「被告對其性交約一或二星期一次」,或「有時一、二月一次」,並不悖常情,其所稱:「遭被告性侵害一、二十次」,亦應係其記憶中大略之次數,難謂有何矛盾之處各等情。對於A女所稱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指述應可採信,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為不足採取,及本件告訴並未逾告訴之法定期間,俱逐一說明審認、取捨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又原判決依卷內資料,已足認定A女下體之傷並非其自己行為所造成,其對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A女之胞弟,及將A女送交專業婦科鑑定,以證明A女有自傷、自摳私處之行為,認無調查之必要,亦難遽認有足影響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而有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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