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因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係指竊盜或搶奪犯,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為防護該贓物或脫免逮捕,對追捕者故意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原判決係以上訴人雖辯稱其在逃逸過程中,行車疾駛至死巷,恐遭警方追上,乃急欲倒車轉彎逃跑,不意在倒車轉彎時,警車疾駛追緝而至,致與其車輛發生擦撞,其並非故意衝撞警車等語,但以警員 李家存 、 吳東斌 於偵審中已證陳上訴人為逃避警方追緝,故意踩油門倒車衝撞警車,將警車衝開後,繼續倒車至巷口,再循台北縣土城市○○路清水派出所往私立德霖技術學院之方向逃逸等情,上訴人於警詢中復供承車子開到死巷要回頭逃逸時就撞上警車,觀諸警車受損後之照片,該車左前保險桿嚴重受損,足見上訴人倒車碰撞警車時力道非輕,況上訴人已自承所駕車輛係駛至死巷,警員當無冒警車受損或其等身體受撞之危險,而自後衝撞上訴人等理由,據謂上訴人確有於行竊後為脫免警方逮捕,而故意倒車撞開警車,以便逃逸之犯行(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五行至同頁末行)。但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中固供承:「因我害怕,車子開到死巷要回頭逃逸就撞上警車」(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然並未陳明是否故意衝撞警車,嗣於偵審中即一再辯稱其於巷內欲倒車左彎迴轉逃離時,即遭警車撞及(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第二00頁;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反面),與證人 夏啟鳳 於偵查時證稱:「(張《 志強 》是否有開車衝撞警車?)是警車撞他的車」(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於原審證陳:「(你們被查獲當天是否坐在甲○○旁邊?)是的」、「(後來甲○○開車到土城市○○路○○○巷底死巷時,甲○○怎麼處理?)他倒車,警車也撞上來」、「(甲○○倒車前,警車是不是停下來?)甲○○一直開車,警車在後面一直追我們,警車沒有跟很緊,甲○○在倒車時,警車就撞上來」、「(最後是在何時看到警車跟在後面?)倒車之後警車就撞上來」、「(你知不知道如果倒車有可能會撞到警車?)我只知道倒車後警察就撞上來」、「(你剛剛說甲○○在倒車時,警車就撞上來,你有看到警車撞上來嗎?還是感覺到被撞?)有感覺到他被撞到,是側面被撞」、「(你有感覺到甲○○的車子撞到警車?)沒有」、「(甲○○是在倒車行駛中被撞,還是已經停止中被撞?)是倒車行駛中被撞」(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五頁),大致相符合。另證人即上訴人於案發時所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失主 江錦輝 於第一審亦陳稱:「(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有壹台車號00-000號貨車,該車的車主是否是你?)是的」、「(失竊的時間,大約多久?)兩、三個鐘頭」、「(你領回該車時,車子上有無碰撞或受損的情形?)有,車門的啟動電門被撬,側面有被撞到凹痕跡」、「(是那個部位有撞凹?)是在右側車身前後輪中間放置工具的鐵箱,這是在前後輪之間」、「(車輪後方,有無任何破損?)沒有」、「(你如何確定右側車身撞擊的凹痕是在失竊之後發生的,而不是之前就有的?)在前一天還是好好的,那是領回來之後才發現的」、「(受損的情況是否嚴重?)就是把箱子再鈑回去」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江錦輝所證倘若無訛,本件上訴人所駕而與警車碰撞之車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案發後既僅在右側車身前後輪中間部位有撞擊凹痕,車輪後方車身則無任何破損,此與上訴人、證人夏啟鳳指陳上訴人於前開巷內欲倒車左彎迴轉逃離時,車身右側突遭警車撞及等情,似相吻合,則上訴人所辯其非故意衝撞警車乙節,是否仍無足採?又警員李家存、吳東斌於偵審中雖陳稱當時其等駕駛警車在前開自用小貨車後方追緝上訴人,至土城市○○路○○○巷時,上訴人為逃避追緝,乃倒車衝撞其等所駕警車,致警車左前保險桿毀損等語,但所證如不虛,上訴人所駕自用小貨車後方似會留下與警車左前保險桿撞擊之痕跡,何以該自用小貨車後方於案發後卻未發現任何破損?上訴人所駕自用小貨車於案發時究係如何與警車相撞?該自用小貨車右側鐵箱部位之凹痕是否確係與警車撞擊所造成?警員李家存、吳東斌上開證詞是否屬實?均值深入研求;再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意旨參照)。倘本件上訴人確有為逃避警方追緝,而故意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衝撞警車之行為,則該項行為是否係對警員李家存、吳東斌實行強暴、脅迫?如是,已否達使警員李家存、吳東斌難以抗拒之程度?亦值研酌。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且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本件加重準強盜犯行,於其利益有重大關係,乃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對證人江錦輝上開證言,如何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理由內復未置一詞,逕以證人夏啟鳳係上訴人之女友,所證又與警員李家存、吳東斌證述之事實不符,即不予採信,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上訴人所論處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雖不得上訴第三審,惟其想像競合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原均得上訴第三審,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件自得上訴於第三審,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