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游孟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係 錸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誠公司)總經理,甲○○係眼科醫師,丙○○為臺灣工業銀行副總經理、己○○志為元龍光電產品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2年間,4人獲知老花雷射手術將有廣大市場,且美國SurglightInc.(下稱Surglight公司)之老花雷射手術儀器尚未引進臺灣之訊息,遂思集資成立公司以爭取Surglight公司老花雷射手術儀器亞洲代理權。嗣於同年7月25日,4人在臺北市○○○路○段○○○號1樓甲○○所營之晶華眼科診所內,簽立合資協議書,約定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在薩摩亞國成立Glight公司(中文名稱為晶錸公司,下稱晶錸公司),欲以該公司名義向Surglight公司取得老花雷射手術儀器亞洲代理權。議定後,委由乙○○從事向Surglight公司洽談前開代理權事宜。乙○○遂自斯時起,與丙○○、甲○○等人,多次在甲○○之眼科診所內與Surglight公司進行電話會議以討論老花雷射手術儀器經銷契約。詎乙○○見時機成熟,竟意圖為錸誠公司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擅於同年8月15日,以錸誠公司名義與Surglight公司簽立老花雷射手術儀器經銷契約,而取得前開儀器之銷售代理權,並與Surglight公司約定錸誠公司須維持最低購買產品數量,第一至六個月須銷售2台,第七至十二個月須銷售2台,第十三至十八個月須銷售15台...,共42個月80台,每台機器價金為美金95,000元。又錸誠公司取得前開代理權後,旋與 太平洋 公司簽立復代理契約,約定太平洋公司須於3年內銷售60台老花雷射手術儀器,每台儀器價金為5,000,000元,致使晶錸公司因而錯失取得前開代理權,進而損失獲取前開老花雷射手術儀器價差之利益。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⑴證人甲○○、丙○○、己○○、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屬審判外之陳述,而公訴人並未主張前開證人之警詢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⑵證人甲○○、丙○○、己○○、丁○○、 封江雄 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從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又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被告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之晶錸公
司證明書、合資協議書、Surglight公司經銷草約(包括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及告訴人甲○○各自提出之經銷草約)、92年10月9日會議紀錄、該日錄音光碟及譯文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92年7月間,在臺北市晶華眼
科診所,與甲○○、丙○○、己○○簽立晶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資協議書(下稱合資協議書),嗣於同年8月15日,以錸誠公司名義與Surglight公司簽立老花眼鏡雷射手術機器代理銷售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伊與甲○○、丙○○、己○○各出資250,000元成立晶錸公司,並簽立合資協議書,但 渠等 簽立合資契約書之目的並非要爭取Surglight公司老花雷射手術儀器代理銷售權。該合資協議僅初步協議成立一間公司,但契約尚未完全簽立,伊不知是否確有成立公司。伊未受委任以晶錸公司名義與Surglight公司洽談老花雷射手術儀器代理銷售權云云。
㈡惟查:
⑴被告與甲○○、丙○○、己○○4人出資並簽立合資協議書
,欲成立晶錸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取得美國Surglight公司老花雷射手術儀器亞洲代理權。且於92年間,被告與甲○○、丙○○等人多次在甲○○所營之眼科診所內,以電話會議方式,與Surglight公司洽談老花雷射手術儀器代理權事宜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臺灣工業銀行副總經理,甲○○為眼科醫師,己○○為元龍光電產品公司負責人,被告為錸誠公司總經理。渠等欲爭取Surglight公司之老花雷射手術儀器亞洲代理銷售權,但與Surglight公司洽談過程中有許多花費,故渠等協議出資成立一家公司以爭取代理權。被告認為以錸誠公司之財務、技術,無法說服Surglight公司,但透過伊與甲○○、被告之結合,可說服Surglight公司,且被告表示錸誠公司前曾為Surglight公司之機器裝置雷射頭,故錸誠公司日後可從事渠等所爭取老花雷射手術儀器雷射頭之OEM,因而說服伊與甲○○一同爭取代理權。92年7月25日,渠等在甲○○之眼科診所內簽立合資協議書,該合資協議書係伊所擬,在伊草擬合資協議書時,伊與被告曾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查看薩摩亞國是否有公司使用「Glight」這個公司名稱,會計師回覆無人使用,但礙於合資公司之設立地點須經全體同意,故伊草擬合資協議書時未逕行載明設立地點。嗣經渠等討論後,決定在薩摩亞國成立晶錸公司,並簽立合資協議書,且決定以晶錸公司名義爭取代理權。當時渠等協議,由伊負責公司申請設立、資金調度、財務調度等資金、法務相關事宜,甲○○負責老花眼開刀相關技術及通過國內、大陸相關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協助事宜,另因被告之前曾與Surglight公司聯繫,故由其負責繼續與Surglight公司接洽代理權事宜。己○○則負責生產相關成本控制及尋找代工廠。因簽立合資協議書當日為星期五,故會計師才於同年月28日即星期一,在薩摩亞國申請晶錸公司登記。92年7月25日簽立合資協議書之前,伊、甲○○及被告即曾以電話與Surglight公司之周禮教授及董事長Tim聯絡洽談老花雷射手術儀器亞洲代理權如代理之地區、價格、相關技術等問題,也針對代理契約為討論,但因當時公司還未成立,故未具體表明係以何公司名義代理。至同年6月底開始,渠等更加密集在甲○○之眼科診所與Surglight公司進行電話會議,約每個星期二、四會進行會議,討論經銷契約之內容。伊與被告、甲○○會參與,但甲○○因有門診會進進出出,己○○因不懂英文,不見得均會在場。在進行電話會議前,伊與甲○○、被告會先討論契約內容,進行會議時,伊與甲○○、被告都會跟Surglight公司人員對話,但主要由被告與對方談,伊與甲○○有時會補充。伊有看過卷附之經銷草約,其上劃有星號及劃線部分,均係伊所標記日後欲與Surglight公司討論之處,因雙方均有堅持,故討論許久未決。被告並未提及其以錸誠公司名義與Surglight公司洽談代理權,伊亦不知前情。 嗣伊 見到某份經銷草約上之當事人記載為錸誠公司,伊才與甲○○於92年8月中旬某星期四晚上,質問被告何以契約當事人為錸誠公司,而非晶錸公司,然被告稱因晶錸公司還未成立,故要求對方先記載為錸誠公司,待真正簽約時再改為晶錸公司。92年8月14日,渠等再與Surglight公司召開電話會議,伊與甲○○便要求被告向Surglight公司說明此事,但被告拒絕,並阻止伊在電話會議中談及此事。在該次會議中就付款條件、機器數量尚無法達成合意,且之前雙方所談契約內容也未完全修改,加上對方認為渠等應在7月底與之簽約,但一直沒有談好,故該次會議談得不是很愉快。待該次電話會議後,被告稱其欲以錸誠公司名義爭取代理權,但伊與甲○○均反對,被告便稱將於下次即92年8月21日之電話會議時將契約當事人改成晶錸公司,但後來被告便沒有再出現。渠等與被告聯絡結果,被告均稱沒有空,渠等便沒有再與Surglight公司開會,至同年8月底,渠等得知被告已以錸誠公司名義與Surglight公司簽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772號偵察卷第118頁至120頁、第121頁、本院
96年4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甲○○、己○○陸續得知許多人有老花眼手術方面之需求,而美國Surglight公司有老花眼手術之儀器,被告為工程師,但其沒有自信可獨力取得Surglight公司老花雷射手術儀器代理銷售權,然伊為眼科醫師,具有眼科專業,丙○○擔任臺灣工業銀行副總經理,有財務方面之專業,己○○是光電專家,結合渠等4人專業,必定勝於被告1人之力,故於92年1、2月間,渠等4人口頭約定另成立一間合資公司以爭取Surglight公司老花雷射手術儀器亞洲代理權之業務,從事老花雷射手術相關儀器在臺灣及中國大陸地區之租賃及銷售。渠等於92年7月23日先請會計師查詢晶錸名稱之使用情形,嗣於同年月25日,在伊診所內,渠等逐條討論合資協議書內容後,才在合資協議書上簽名。當日渠等決議成立2家公司,一為晶錸公司、一為晶龍錸公司,且約定每個人均須匯款1,000,000元,其中250,000元屬於晶錸公司之出資,另750,000元是屬於晶龍錸公司之出資,伊、丙○○及己○○均於92年7月28日前依約匯入1,000,000元,而乙○○遲至92年8月7日才匯款,且僅匯入250,000元。被告為錸誠公司總經理,透露錸誠公司曾為Surglight公司近視儀器之維修工作,故渠等認為由晶錸公司僅從事代理業務,維修部分則可交由錸誠公司處理。伊欲瞭解Surglight公司產品之資訊以便日後代理,被告便拿一些Surglight公司相關產品的資訊予伊,且要伊簽立保密協定。自92年6、7月起至同年8月間,伊與被告、丙○○、己○○陸續在伊之診所內與Surglight公司人員周禮、Tim進行電話會議6至8次,主要由被告與Surglight公司洽談,伊與丙○○大部分都會在旁邊,己○○有時會來,但因其外語能力較差,只是坐在旁邊。對方知道伊為眼科醫師,渠等亦有請對方上網參觀伊之診所,故Surglight公司認為渠等之結合很不錯。92年8月28日,太平洋電訊公司總經理丁○○告知伊,被告以錸誠公司名義取得Surglight公司之老花眼鏡雷射手術儀器代理銷售權,並與太平洋電訊公司簽立經銷合約,經伊查證後,才知錸誠公司於92年8月15日與surglight公司簽約取得代理權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772號偵察卷第111頁背面至112頁、第113頁至114頁、見本院96年2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丙○○、甲○○就渠等與被告、己○○協議成立晶錸公司爭取Surglight公司老花眼鏡雷射手術儀器代理權,且於92年間多次在甲○○所營之眼科診所內與Surglight公司之周禮、Tim等人洽談老花雷射手術儀器經銷草約之緣由、過程證述明確且情節相符,自屬信實。
⑵被告自承其確簽立合資協議書(見本院96年10月30日準備程
序筆錄),且觀諸卷附分由被告及甲○○所提出之合資協議書,其上均有被告簽名(被告提出之合資協議書見93年度偵字第11772號偵查卷第55至59頁、告訴人提出之合資協議書見93年度偵字第11133號偵查卷第76至80頁),被告確有簽立合資協議書一節,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當初簽立合資協議書時,並未逐條討論,且尚未達成合意,故甲○○未在合資協議書簽名,渠等約定日後再談,故伊遲遲未將款項匯入,後因甲○○一再催促伊先匯款,伊才匯款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92年7月25日簽立合資協議書當日,渠等4人另外還簽立成立晶龍錸公司之契約,所以每人共簽8份契約,份數太多,有疏漏之可能等語(見本院
96年2月8日審判筆錄),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簽立合資協議書當日,每個人都簽8份契約,簽立時若沒特意計算,就有可能漏簽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1日審判筆錄)情節相符,證人甲○○業已明確證稱其有意簽署合資協議書,並無被告所稱因尚未達成合資協議而未在合資協議書上簽名之情形。況簽署合資協議書之目的,無非日後以之為參與合資之人權利、義務之規範,其有約束簽署該紙合資協議書之人之效力,苟有被告所述對合資協議書所載內容尚未達成合意之情形,渠等大可待討論詳盡後再予簽署,何須急於一時貿然簽名於上?又苟被告對合資協議未臻合致,既無法確定合資事業之內容,豈會願意僅因甲○○之催促即如數交付將所約定之合資款項。被告前開所辯,均與情理相佐,顯係事後推諉之詞,自無可採。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合資協議書,其上第9條關於董監事大股東禁止競業例外規定之條文,有以直線刪除之劃記,比對甲○○所提出之合資協議書,該條條文亦有直線刪除之劃記,若渠等未就此條文為討論,豈會有前開一致之劃記,顯見渠等業已就此條文為討論。而前開條文既係關於競業禁止之規定,勢必需先確立該合資事業所欲從事之業務範圍,始能據以討論有無競業禁止之必要,由此可知,渠等於刪除競業禁止規定時,業已確立合資事業所欲從事之業務範圍。參以合資契約書第5條明定:合資公司經營業務之範圍為①SurglightINC.相關產品亞洲總代理、②老花及近視雷射開刀相關儀器之銷售、③老花及近視雷射開刀相關儀器之租賃,若渠等無前開合意,絕無可能於此合資契約書上如此明確記載合資事業所從事之業務範圍。由前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92年7月25日與甲○○等人討論合資協議書內容後簽署該合資協議書,欲成立晶錸公司以代理Surglight公司老花雷射手術儀器之代理權。
⑶再者,被告與甲○○、丙○○於92年間,多次於星期二、四
晚間,在甲○○所營之眼科診所與美國Surglight公司進行電話會議討論老花雷射機器經銷合約一節,業據證人甲○○、丙○○證述如上,被告亦自承確有前開情事,且稱卷附之經銷合約上星號、直線劃記確為丙○○所劃記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1日審判筆錄),被告確有與甲○○、丙○○一同於前開時、地與Surglight公司就老花雷射手術儀器經銷契約進行電話會議一節,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丙○○為錸誠公司之顧問,所以伊才請丙○○看經銷契約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僅投資錸誠公司,但並未受錸誠公司委任為其審核契約,伊擔任公司顧問之收費約為每小時5,000至1,0000元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1日審判筆錄),被告亦自承錸誠公司並未支付分文顧問費予甲○○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則丙○○並未任職於錸誠公司,且未受任為錸誠公司審核契約,而其擔任顧問之收費不低,實無可能無端為錸誠公司審核前開契約。況被告、甲○○、丙○○與Surglight公司進行電話會議之地點係在甲○○所營之眼科診所,進行電話會議之時間係利用非上班時間之夜間時段,甚至該時段甲○○另有門診,亦如前述,甲○○尚須利用門診空檔始得參與Surglight公司進行電話會議,苟渠等係為錸誠公司而為,渠等大可利用錸誠公司之場地,於上班時段進行電話會議。更進者,苟甲○○僅係義務幫忙,其當會選擇其充裕之時間,絕無可能選擇如前開所述,既提供其診所為場地,甚至犧牲其門診間空檔,此般盡其所能參與與Surglight公司之電話會議。故由前開甲○○、丙○○參與電話會議之情形觀之,渠等絕非係為錸誠公司之地位或單純義務幫忙而參與與Surglight公司討論老花雷射手術儀器經銷合約之電話會議。被告前開所辯,顯悖於情理,要無可採。證人甲○○、丙○○所稱:渠等係因成立晶錸公司欲爭取Surglight公司之老花雷射手術儀器亞洲代理權,而與Surglight公司進行電話會議討論經銷合約一節,自屬信實。
⑷至證人封江雄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稱其有老花雷射
儀器可以販售,故伊介紹被告結識甲○○,希望甲○○向被告購買機器,伊可從中賺取佣金。伊介紹被告結識與甲○○時,錸誠公司已與Surglight公司談代理,錸誠公司如果沒有機器,伊不會幫被告找買家云云(見本院96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言下之意似指伊介紹被告結識甲○○時,錸誠公司業已取得Surglight公司老花雷射儀器之代理權而可販售該等機器。然封江雄於同次審判期日復證稱:伊沒有深究被告係以何名義與Surglight公司洽談代理權。伊出席92年10月9日會議前幾日,被告向伊稱其要與甲○○、丙○○等人每人出資250,000元成立一家公司,從事與錸誠公司相同之老花雷射代理等業務,伊認為被告身為錸誠公司之負責人,又與甲○○等人另組公司,有所不妥,故要求被告將其後與甲○○等人所成立之公司股份轉讓予伊云云。然苟證人封江雄所述為真,被告之錸誠公司業已取得老花雷射儀器之代理權,且欲出售老花雷射儀器予甲○○,甲○○至愚亦不可能如證人封江雄所述,竟思與業已擁有代理權之被告另組公司,爭取被告所屬公司業已擁有之代理權,而被告亦絕無可能於擁有之代理權之情況下,再大費周章與甲○○另組公司,分食其業已擁有之代理權。況錸誠公司係於被告結識甲○○,並於92年7月25日與甲○○等人簽立合資協議書後,於92年8月間始取得老花雷射儀器之代理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證人封江雄所述錸誠公司於被告結識甲○○之前業已取得老花雷射儀器代理權而可販售該等機器一節,亦顯與事實不符。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他人介紹甲○○至錸誠公司參觀近視雷射儀器設備,伊才認識甲○○等語(見本院96年2月8日審判筆錄),可見甲○○與被告係因參觀「近視雷射」儀器而結識,證人封江雄所述介紹甲○○購買「老花雷射」儀器一節,顯係誤植。證人封江雄之記憶顯有錯誤,其前開所述之可信性甚微,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⑸再依合資協議書第3條約定:全體立協議書人茲同意於本約
簽訂後致力為合資公司取得Surglight公司相關產品亞洲總代理並共同拓展相關合資公司經營之業務,參以證人丙○○、甲○○前開所述, 因渠 等各有所長,於簽立合資協議書時即約定由被告負責與Surglight公司洽談老花雷射手術儀器亞洲代理權事宜,被告確受任為晶錸公司與Surglight公司洽談前開代理權一節,足堪認定。
⑹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與甲○○、丙○○、己○○協議並進而
簽立合資協議書,每人出資250,000元,成立晶錸公司向美國Surglight公司爭取老花雷射手術儀器亞洲代理權,並委由被告從事與Surglight公司洽談前開代理權事宜一節,足可認定。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錸誠公司取得本案老花雷射手術儀器
代理權後,前開機器尚未經過FDA認證,實際上無法在臺灣銷售該等機器。而甲○○、丙○○、己○○及被告每人所出資之250,000元均未遭動用,並無損害發生,與背信罪構成要件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未合云云。然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擔任錸誠公司副總經理,主要工作內容為執行老花眼儀器之合約,伊並沒有參與取得代理權之事務。本案老花雷射手術儀器須先通過臺灣的驗證程序和許可才可銷售,但臺灣產品驗證程序很複雜,美國方面認為其所提出之產品資料已經足夠,但該等資料在臺灣尚無法通過驗證,故伊離開錸誠公司之前,該老花雷射儀器尚未完成驗證(見本院96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等語觀之,該老花雷射手術儀器未能在臺灣取得驗證並進而銷售,係因錸誠公司無法自Surglight公司取得充分之資料以提供臺灣相關單位審查認證,此係主觀不能而非客觀不能,即錸誠公司無力取得認證,並不代表其他公司亦無法通過認證。反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老花雷射手術儀器在臺灣須通過衛生署認證,需由甲○○撰寫申請書並負責與衛生署溝通、說明及人體試驗,在大陸地區亦需經相關醫療單位核准,亦需醫生溝通,渠等預估認證時間約要1至3年,待取得執照後始可使用該等機器,公司才可營運獲利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1日審判筆錄),足見丙○○等人業已預見所欲代理之老花雷射儀器須取得認證,且取得認證之期間甚長之情況,渠等對此亦計劃由專業醫師加以因應,由丙○○前開所述,可知渠等所組之晶錸公司對取得認證一事有專業之準備,自難因錸誠公司未竟其功以致無法取得老花雷射手術儀器之認證,即遽此推論該等機器無法取得認證而無法銷售,因此未生損害,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倒果為因,要無可採。
㈣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錸誠公司取得老花雷射手
術儀器代理權後,得與太平洋公司簽訂複代理契約,約定太平洋公司因而必須支付簽約金予錸誠公司,且約定銷售機器之最低數量。太平洋公司支付予錸誠公司每台機器之價格與錸誠公司支付予Surglight公司每台機器之價格間之差價,乘以錸誠公司與太平洋公司約定最低銷售量,即為晶錸公司若取得本案代理權之最低利益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丙○○為臺灣工業銀行之副總經理,非但有財經專業背景,且負責渠等所欲成立之晶錸公司資金、財務方面事務,其必對晶錸公司日後所營代理業務之獲利所由及多寡有所考量、計算,其前開所稱情節,自屬可採。況一般公司取得某項產品之代理權無非係為賺取所售產品間之差價,其計算方式不脫證人丙○○前開所述情節,故以該等方式計算被告違背職務以致晶錸公司無法取得代理權所受損害尚屬有據。再錸誠公司與Surglight公司所簽立之經銷合約中約定,錸誠公司須維持合約所訂最低購買產品數量,第一至六個月銷售量為2台,第七至十二個月銷售量為2台,第十三至十八個月銷售量為15台...共計42個月80台,每台儀器價金為美金95,000元(約合新臺幣3,130,000元)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1772號偵查卷第27頁被告答辯狀),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8月28日太平洋公司與錸誠公司簽約,約定太平洋公司於3年內須銷售60台老花雷射手術儀器,每台儀器價金為5,000,000元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2日審判筆錄),則錸誠公司就每台老花雷射手術儀器可得約1,870,000元之價差(因美金與新臺幣匯率換算或有誤差),以太平洋公司最低銷售額60台儀器計算,晶錸公司3年至少損失112,200,000元。
㈤被告與甲○○、丙○○、己○○合資共組晶錸公司,依渠等
合資協議書約定,被告本應致力為晶錸公司取得Surglight公司老花雷射手術儀器亞洲代理權,然其竟違背其任務,為圖錸誠公司之利益,以錸誠公司名義取得代理權,致損害晶錸公司之利益,其背信犯行,灼然可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查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
告既決意與甲○○等人出資共組晶錸公司以爭取老花雷射手術儀器代理權,即應本於委任本旨,為晶錸公司爭取代理權,且其進而藉助丙○○審查經銷契約之意見及甲○○之專業知識,始得以與Surglight公司洽談經銷合約,嗣竟以其所屬錸誠公司名義取得代理權,罔顧晶錸公司之利益,其自陳為光電碩士,受有高等教育,然不思發揮所長用作正途,竟因一己之私,任意違背職務,且造成晶錸公司嚴重損害。又雖因本案老花雷射手術儀器無法在臺取得認證,實際未有獲利,然此其咎由自取,況其犯罪後,不思反躬自省或彌補所生損害,反一昧狡言詭辯以圖卸責,犯罪後態度極其惡劣,苟不予當頭棒喝,而僅從輕處予得易科罰金之刑,恐其認萬事均可輕易以易科罰金了事,猶視法律為無物,竊以為可將他人利用殆盡,玩弄於股掌間,此風實不可長,兼衡被告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案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所犯之背信犯行經本院判處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4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胡芷瑜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