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原告訓眉建業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劉孟錦律師複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
歐翔宇 律師被告丙○○
巳○○寅○○壬○○辰○○癸○○卯○○庚○○丑○○辛○○乙○○子○○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複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桃園縣○○鄉○○段第三七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及A1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伍拾貳元。
被告巳○○應將桃園縣○○鄉○○段第三七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及A2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壹拾元。
被告寅○○應將桃園縣○○鄉○○段第三七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及A3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捌佰柒拾元。
被告壬○○應將桃園縣○○鄉○○段第三七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玖元。
被告辰○○應將桃園縣○○鄉○○段第三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零叁拾捌元。
被告卯○○應將桃園縣○○鄉○○段第三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肆佰伍拾壹元。
被告庚○○應將桃園縣○○鄉○○段第三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陸拾叁元。
被告丑○○應將桃園縣○○鄉○○段第三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伍元。
被告辛○○應將桃園縣○○鄉○○段第三二六、三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壹佰陸拾玖元。
被告乙○○應將桃園縣○○鄉○○段第三二六、三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辰○○應自上開地上物中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乙○○、辰○○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
被告辰○○應自桃園縣○○鄉○○段第三二六、三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6)所示範圍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暨地上物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壹元。
被告子○○應自桃園縣○○鄉○○段第三二六、三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7)所示範圍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暨地上物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捌佰壹拾柒元。
被告庚○○應將桃園縣○○鄉○○段第三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8)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壹元。
被告癸○○應將桃園縣○○鄉○○段第三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9)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千分之七十四,被告巳○○負擔千分之六十五,被告寅○○負擔千分之七十,被告壬○○負擔千分之二十五,被告辰○○負擔千分之九十一,被告卯○○負擔千分之五十八,被告庚○○負擔千分之五十七,被告丑○○負擔千分之二十六,被告辛○○負擔千分之八十六,被告乙○○及辰○○共同負擔千分之八十五,被告子○○負擔千分之四十,被告癸○○負擔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叁佰柒拾伍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柒仟元為被告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巳○○如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貳萬零陸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寅○○如以新台幣叁佰伍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叁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辰○○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卯○○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肆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如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壹仟玖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貳仟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以新台幣叁佰萬叁仟伍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乙○○、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辰○○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柒仟壹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辰○○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叁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玖仟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司未經登記雖不得認為法人,然仍不失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24判例參照),又日據時代已成立之會社,光復後,如未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應認其為民法上之合夥,於裁判上仍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於日據時代已成立之會社,且於光復後未依公司法辦理公司登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在台未具有公司法人人格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丙○○、巳○○、壬○○、辰○○、癸○○、卯○○、庚○○、丑○○、辛○○、乙○○、子○○、寅○○(以下簡稱被告丙○○等12人)雖抗辯因原告於光復後未依法辦理登記,應視為不存在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身即有當事人能力,且因原告已選出代表人己○(關於己○是否有權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部分,詳如後述),故無庸由原告之社員全體起訴,是被告丙○○等12人之前開抗辯即無理由。
二、被告另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己○未經合法選任,無代表原告為本件訴訟之能力云云。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2年4月19日召開社員會議,選任己○為其代表人,其會議紀錄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會議紀錄影本等各1件(參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至第188頁、卷二第9頁至第39頁)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公證案卷查明無訛,被告丙○○等12人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丙○○等12人抗辯原告尚未證明該次會議出席社員已達2分之1以上,出席社員之持股股數合計已達3分之2以上,及己○被推選為該會社代表人之法律依據為何云云。然上開會議紀錄第8頁、第10頁分別記載略以:以上出席股數,依照社員名冊各社員持股股數計算合計柒萬柒仟肆佰叁拾股,佔總股數壹拾萬股之77.73/100,經由紀錄統計超過半數;選舉結果: 林志寬 提議,本會社代表人由己○擔任。 林慰梓 附議,其他社員均表示贊成,通過等語,由此可知,該次會議之出席社員所持股份數已逾原告總股數3分之2以上,且經出席社員一致決議選任己○為原告之新任代表人,故己○確係原告之合法代表人,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證明上開會議有被撤銷之情事存在,則原告將己○列為其法定代理人,自無違誤,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三、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桃園縣○○鄉○○段第326、327、372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326、327、372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開3筆土地遭被告丙○○等12人無權占用,故請求被告丙○○等12人返還各自占用原告之上開3筆土地部分,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依原告所述,可知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既主張其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復為原告所認侵害其權利之對象,則兩造均屬本件適格之當事人。至於被告丙○○等12人雖抗辯原告非屬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係屬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認定,與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無涉,是被告之前揭抗辯亦非可採。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4,840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59元。㈡被告巳○○應給付原告552,956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16元。㈢被告寅○○應給付原告540,273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12元。㈣被告辰○○應給付原告526,991元(指占用系爭327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所示部分),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58元。㈤被告卯○○應給付原告511,656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20元。㈥被告庚○○應給付原告440,647元(指占用系爭327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所示部分),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21元。㈦被告丑○○應給付原告223,927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79元。㈧被告辛○○應給付原告827,727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14元。㈨被告乙○○、辰○○應將系爭326、327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22,716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736元。㈩被告辰○○應給付原告358,751元(指占用系爭32
6、327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6)所示部分),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54元。被告子○○應給付原告801,623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1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42,496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60元。㈡被告巳○○應給付原告567,923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58元。㈢被告寅○○應給付原告608,676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15元。㈣被告辰○○應給付原告447,393元(指占用系爭327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所示部分),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97元。㈤被告卯○○應給付原告502,993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87元。㈥被告庚○○應給付原告411,821元(指占用系爭327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所示部分),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75元。㈦被告丑○○應給付原告224,7
14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79元。㈧被告辛○○應給付原告746,812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70元。㈨被告乙○○應將系爭326、327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辰○○應自上開地上物中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乙○○、辰○○並應給付原告744,677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43元。㈩被告辰○○應給付原告325,48
9元(指占用系爭326、327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6)所示部分),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44元。被告子○○應給付原告492,860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34元。
經核上開聲明變更僅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庚○○應將系爭327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40,647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21元。㈡被告癸○○應將系爭327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26,991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58元。嗣於96年4月30日具狀追加㈠被告庚○○應將系爭327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8)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7,771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9元。
㈡被告癸○○應將系爭327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9)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0,985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9元。查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庚○○及癸○○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327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述㈠、㈡,而追加聲明部分則係就被告庚○○及癸○○無權占用前開土地之其餘部分提出請求,故原訴與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326、327、372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丙○○等12人無
權占用,並分別搭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17號、19號、19-1號、19-2號、19-3號、19-4號等違章建築,作為開設餐廳等使用,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排除被告丙○○等12人各自對原告上開3筆土地之侵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故其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等12人分別自95年11月30日起回溯5年間之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等12人自95年12月1日起,至排除各自對原告上開3筆土地之侵害,將各筆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關於本件賠償金額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應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之10%為限。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皆為建地,地處桃園縣大園鄉商業鬧區,經濟繁榮,生活機能便利,被告丙○○等12人又多做為營業之用,故其認應以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又系爭326土地於93年1月、89年7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7,280元;系爭327土地於9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490.4元,於89年7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3.2元;系爭372土地於9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360元、於89年7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80元,其乃分別請求被告丙○○等12人給付如下列所示之金額:⒈被告丙○○無權占用附圖編號(1)及A1部分,面積75.99平方公尺之土地,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642,496元,而自95年12日1日起,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10,360元。⒉被告巳○○無權占用附圖編號(2)及A2部分,面積67.17平方公尺之土地,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567,923元,而自95年12月1日起,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9,158元。⒊被告寅○○無權占用附圖編號(3)及A3部分,面積71.99平方公尺之土地,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608,676元,而自95年12月1日起,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9,815元。⒋被告壬○○無權占用附圖編號(5)部分,面積25.77平方公尺之土地,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17,886元,而自95年12月1日起,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3,513元。⒌辰○○無權占用附圖編號(8)部分,面積75.16平方公尺之土地,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47,393元,而自95年12月1日起,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7,197元。⒍被告卯○○無權占用附圖編號(9)部分,面積81.32平方公尺之土地,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502,993元,而自95年12月1日起,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7,787元。⒎被告庚○○無權占用附圖編號(10)部分,面積66.58平方公尺之土地,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11,821元,而自95年12月1日起,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6,375元。⒏被告丑○○無權占用附圖編號(11)部分,面積36.33平方公尺之土地,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24,714元,而自95年12月1日起,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3,479元。⒐被告辛○○無權占用附圖編號(12)部分,其中占用系爭327及326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05.85平方公尺及25.3平方公尺,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746,812元,而自95年12月1日起,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11,670元。⒑被告乙○○、辰○○無權占用附圖編號(13)部分,其中占用系爭327、326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04.71平方公尺及26.65平方公尺,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744,677元,而自95年12月1日起,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11,643元。⒒被告辰○○無權占用附圖編號(16),其中占用系爭327、326土地之面積分別為52平方公尺及1.07平方公尺,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25,489元,而自95年12月1日起,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5,044元。⒓被告子○○無權占用附圖編號(17)部分,其中占用系爭327、326土地之面積分別為79.07平方公尺及1.04平方公尺,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92,860元,而自95年12月1日起,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7,634元。⒔被告庚○○無權占用附圖編號(18)部分,面積14.19平方公尺之土地,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87,771元,而自95年12月1日起,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1,359元。⒕被告癸○○無權占用附圖編號(19)部分,面積8.34平方公尺之土地,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50,985元,而自95年12月1日起,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799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⒈被告
丙○○應將系爭372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及A1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42,496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60元。⒉被告巳○○應將系爭372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2)及A2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67,923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58元。⒊被告寅○○應將系爭372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及A3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08,676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15元。⒋被告壬○○應將系爭372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17,886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13元。⒌被告辰○○應將系爭327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47,393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197元。⒍被告卯○○應將系爭327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02,993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87元。⒎被告庚○○應將系爭327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411,821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75元。⒏被告丑○○應將系爭327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24,714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79元。⒐被告辛○○應將系爭326、327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46,812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70元。⒑被告乙○○應將系爭326、327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辰○○應自上開地上物中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乙○○、辰○○並應給付原告744,677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43元。⒒被告辰○○應自系爭326、327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6)所示範圍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暨地上物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25,489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44元。⒓被告子○○應自系爭326、327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7)所示範圍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暨地上物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92,860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34元。⒔被告庚○○應將系爭327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18)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87,771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9元。⒕被告癸○○應將系爭327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9)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0,985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9元,並陳明上述各項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等12人則抗辯:㈠依財政部與內政部會銜發佈之「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會
社土地處理要點」規定,會社之日人股份部分由國有財產局囑託更正登記為國有,國人股份部分由國有財產局代為申請更正為原權利人名義,故原告非系爭326、327、372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㈡系爭326、327、372土地為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於60年9月
30日向原告購買,因該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大園鄉公所遂與原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之後,大園鄉公所將上開3筆土地撥交渠所屬消防隊義消分隊使用,而該消防分隊再出租與被告,迄今歷時20餘年,被告並非無權占用。
㈢系爭326、327、372土地於另案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業經
本院91年度桃簡字第1762號判決確定,則本件應受另案既判力之拘束。
㈣被告子○○使用之地上物,係伊服務於桃園縣大園鄉衛生所時所配住之宿舍,伊已住在該址4、50年,沒有營利用途。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丙○○等12人拆屋還地及賠償損害,均
無理由。並聲明請求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26、327、372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3件(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為證。至於被告丙○○等12人抗辯依「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處理要點」規定,會社之日人股份部分,由國有財產局囑託更正登記為國有,國人股份部分由國有財產局代為申請更正為原權利人名義,故原告非系爭326、327、372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經查,「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處理要點」係於75年1月14日由內政部與財政部會銜訂定發布,於84年7月19日經過第1次修正,嗣於92年4月7日再經內政部與財政部會銜發布停止適用,是原告於95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上開處理要點之適用,堪以認定。又廢止前之「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處理要點」第2點及第3點第3小項分別規定:依內政部66.06.04台內地字第734216號函訂頒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以下簡稱清理要點)第1點及第2點規定,省、市政府應通知所屬地政機關限期查明轄區內所有日據時期會社土地之標社、登記名義人及其他有關事項,列冊送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接到省、市政府所送資料後,即予登報公告並通知會社土地之權利關係人,於3個月內向國有財產局提出有關權利證明文件,申請審查。國有財產局依前款審查完畢後,應將審查結果登報公告1天,並將結果列冊(連同申請書)分送土地登記機關,除將會社之日人股部分囑託更正登記為國有,國人股份部分,由國有財產局代為申請更正為原權利人名義。然依上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所示,系爭326、327、372土地之所有權人現仍登記為原告,由此可知,原告名下之土地並未經國有財產局審查認定有何須變更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情事,被告丙○○等12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之登記內容有何不實之處,被告丙○○等12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是依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應認系爭326、327、
372土地為原告所有。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丙○○等12人分別無權占用如其聲明所示之土地等語,被告丙○○等12人對於原告所述伊等12人占用之土地位置、範圍及使用狀態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數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第177頁至第185頁),惟均否認係無權占有,並執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是否應受本院91年度桃簡字第1762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㈡被告丙○○等12人占用之土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可參)。被告丙○○等12人抗辯系爭326、32
7、372土地於另案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業經本院91年度桃簡字第1762號判決(以下簡稱另案)確定,則本件應受另案既判力之拘束云云。經查,另案之當事人分別為原告 高龍雄 、 許泓林 ,被告為寅○○、壬○○、辰○○、卯○○、庚○○、丑○○、辛○○、乙○○、丁○○,可知另案與本件之當事人顯不相同。次查,另案之判決理由第1項後段記載:
「原告於93年2月23日,又追加民法第423條、第242條、第767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而原告主張訴外人訓眉建業株式會社(下稱訓眉株式會社)坐視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之行為,怠於依法請求返還,原告遂代位該會社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事實,因涉及訓眉株式會社是否怠於行使權利之問題,與前述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且原告於起訴後
1年逾,始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且被告亦未同意原告為上開追加,則原告追加民法第423條、第242條、第767條為其請求權基礎,不應准許」等語,足見另案原告高龍雄、許泓林主張代位本件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部分已非屬於另案判決所判斷之訴訟標的,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即不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被告丙○○等12人之前揭抗辯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㈡被告丙○○等12人雖抗辯系爭326、327、372土地為桃園
縣大園鄉公所於60年9月30日向原告購買,因該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桃園縣大園鄉公所遂與原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之後,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將上開3筆土地撥交渠所屬消防隊義消分隊使用,而該消防分隊再出租與被告,迄今歷時20餘年云云。原告雖不否認其與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就系爭326、3
27、372土地分別簽訂買賣契約及土地租賃契約,然抗辯依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因簽約後3個月無法辦理過戶,故該買賣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而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亦已屆期消滅,被告丙○○等12人並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326、327、372土地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於91年1
1月18日大鄉財字第23079號函覆巳○○等15名占用系爭327、372土地者,其上主文記載略以:本所前承租訓眉建業株式會社所有坐○○○鄉○○段327、372地號等2筆土地,已於90年12月起即不再承租該2筆土地,再次函請台端等將占用之土地,儘速恢復原狀,歸還與土地所有權人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99頁),嗣本院再依被告丙○○等12人聲請向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查詢該鄉公所有無向原告購買系爭326、327土地之紀錄,及該鄉公所有無將上開2筆土地撥交渠所屬消防分隊義消分隊使用之情事,經該鄉公所於96年11月6日函覆本院內容略以:⒈經查證後,本所並無徵收或價構北園段326地號及北園段327地號兩筆土地之紀錄。⒉北園段327地號土地本所於64年1月至87年6月間,確與訓眉建業株式會社訂有租賃契約。另於70年6月,大園義勇消防分隊曾以作為辦公集會場為由,向本所申請無償借用,本所於該分隊切結「所借土地依現狀使用,不得任意變更原形,亦不得私自轉借、轉租或擅自做為其他用途使用,如有違反將隨時收回不得異議」後同意其借用在案。⒊義消分隊於借用後,違反切結規定,擅自將借用場地改為作洗車場或轉租他人經營商業行為等變相使用。本所獲悉後,於70年10月至86年5月間陸續行文並以存證尋函通知該義消分隊,促請其限期恢復原狀歸還本所,逾期將移送司法單位強制執行。⒋上述期間,該分隊一再藉詞向本鄉鄉民代表會及本所陳情推諉拖延,致使收回作業延宕。故本所復於86年8月29日再次函請義消分隊限期歸還(本所與訓眉建業株式會社租約至87年6月止,該會社曾於86年5月函文通知「屆期不再租與本所」),該分隊始於86年9月20日以桃大義消分隊第1號函通知各占用戶,限其於9月30日前恢復原狀歸還本所。⒌至於占用攤商資料部分,因本所自始均無出租或借予攤商使用,故無占用攤商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41頁至第242頁)。參以原告與桃園鄉大園鄉公所於90年12月間所簽訂之土地租賃書上記載租賃標的分別為桃園縣○○鄉○○段○號及2號,而不含系爭
326、327、372土地在內,有該租賃契約書1件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準此,可證原告與桃園縣大園鄉公所間就系爭326、327、372土地自90年12月起即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丙○○等12人雖提出被告卯○○、庚○○、辰○○等人
出具之同意書以資證明伊等非無權占用。然查,依該同意書之形式以觀,受領同意書之對象均為桃園縣甲○○○○○,而原告否認有將系爭326、327、372土地出租與桃園縣甲○○○○○使用,被告丙○○等12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桃園縣甲○○○○○有權出租系爭326、327、372土地,則上開同意書充其量僅可對被告卯○○、庚○○、辰○○等人與桃園縣甲○○○○○發生效力,原告自不受上開同意書之拘束。又被告丙○○等12人迄今亦未提出其他租賃契約供本院參酌,是被告丙○○等12人抗辯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將系爭326、327、372土地撥交渠所屬消防隊義消分隊使用,而該消防分隊再出租與被告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㈣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性質,借用人如
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貸與人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據以請求借用人返還該房屋,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
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子○○雖抗辯伊目前使用之地上物,係伊之前服務於桃園縣大園鄉衛生所時所配住之宿舍云云。然依被告子○○所述,可知伊已未在桃園縣大園鄉衛生所任職,揆諸上開說明,伊與桃園縣大園鄉衛生所間就上開宿舍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桃園縣大園鄉衛生所本可依法將該宿舍收回處理。又被告子○○復未能舉證證明桃園縣大園鄉衛生所占用系爭326、327、372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告子○○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丙○○等12人無權占用如其聲明所示之土地等情,堪信屬實。
五、按土地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等12人無權占用如其聲明所示之土地一事,業經本院認定無訛,已如前述。又被告丙○○等12人未曾支付任何使用對價予原告,被告丙○○等12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丙○○等12人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26、327、
372土地,已符合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等12人分別返還自95年11月30日起回溯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查,被告丙○○等12人占用之地上物,除了被告子○○部分係供個人住家使用外,其餘1樓均有作為店面使用,附近商家林立,經濟繁榮,生活機能便利,有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6頁、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復經本院會同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6年1月19日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丙○○等12人分別占用土地面積附表等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第246頁至第271頁、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審酌被告丙○○等12人使用土地之面積、現況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因被告丙○○等12人(除被告子○○外)使用系爭32
6、327、372土地所受之損害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7計算為適當,被告子○○部分則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326土地於93年1月、89年7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7,280元;系爭327土地於9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490.4元,於89年7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3.2元;系爭372土地於9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360元、於89年7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80元,有系爭326、327、372土地之地價第2類謄本3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等12人給付如附件所載自95年11月30日起回溯5年之損害金,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拆除或遷出如其聲明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之日止,按月計算之損害金(計算方式詳如附件),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被告丙○○將系爭372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及A1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49,747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52元。⒉被告巳○○將系爭372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及A2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97,547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10元。⒊被告寅○○將系爭372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及A3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26,074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70元。⒋被告壬○○將系爭372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52,521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59元。⒌被告辰○○將系爭327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25,423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38元。⒍被告卯○○將系爭327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52,096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
51元。⒎被告庚○○將系爭327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88,274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63元。⒏被告丑○○將系爭327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57,299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35元。⒐被告辛○○將系爭326、327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22,770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69元。⒑被告乙○○將系爭326、327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辰○○自上開地上物中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乙○○、辰○○並應給付原告521,273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50元。⒒被告辰○○自系爭326、327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6)所示範圍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暨地上物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27,873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31元。⒓被告子○○自系爭326、327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7)所示範圍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暨地上物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46,432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17元。⒔被告庚○○將系爭327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8)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1,438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1元。⒕被告癸○○將系爭327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9)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6,111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羅美英附件:(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⒈被告丙○○占用附圖編號(1)及A1部分,面積75.99(69.29+6.7)平方公尺之土地:
⑴93年度前,1年之不當得利為94,045元(75.99×17,680×7%=94,045)。
⑵93年度後,1年之不當得利為87,024元(75.99×16,360×7
%=87,024);平均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7,252元(87,024÷12=7,252)。
⑶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49,747元{94,045×(2+1/12)+87,024×(2+11/12)=449,747}。
⒉被告巳○○占用附圖編號(2)及A2部分,面積67.17(59.67+7.5)平方公尺之土地:
⑴93年度前,1年之不當得利為83,130元(67.17×17,680×7%=83,130)。
⑵93年度後,1年之不當得利為76,923元(67.17×16,360×7
%=76,923);平均每月所受不當得利為6,410元(76,923÷12=6,410)。
⑶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97,547元{83,130×(2+1/12)+76,923×(2+11/12)=397,547元}。
⒊被告寅○○占用附圖編號(3)及A3部份,面積約71.99(58.56+13.43)平方公尺之土地:
⑴93年度前,1年之不當得利為89,095元(71.99×17,680×7%=89,095)。
⑵93年度後,1年之不當得利為82,443元(71.99×16,360×7
%=82,443);平均每月所受不當得利為6,870元(82,443÷12=6,870)。
⑶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26,074元{89,095×(2+1/12)+82,443×(2+11/12)=426,074}。
⒋被告壬○○占用附圖編號(5),面積25.77平方公尺之土地:
⑴93年度前,1年之不當得利為31,893元(25.77×17,680×7%=31,893)。
⑵93年度後,1年之不當得利為29,512元(25.77×16,360×7
%=29,512);平均每月所受不當得利為2,459元(29,512÷12=2,459)。
⑶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52,521元{31,893×(2+1/12)+29,512×(2+11/12)=152,521元}。
⒌被告辰○○占用附圖編號(8),面積75.16平方公尺之土地:
⑴93年度前,1年之不當得利為71,569元(75.16×13,603.2×7%=71,569)。
⑵93年度後,1年之不當得利為60,453元(75.16×11,490.4×
7%=60,453元);平均每月所受不當得利為5,038元(60,453÷12=5,038)。
⑶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25,423元{71,569×(2+1/12)+60,453元×(2+11/12)=325,423}。
⒍被告卯○○占用附圖編號(9),面積81.32平方公尺之土地:
⑴93年度前,1年之不當得利為77,435元(81.32×13,603.2×7%=77,435)。
⑵93年度後,1年之不當得利為65,408元(81.32×11,490.4×
7%=65,408);平均每月所受不當得利為5,451元(65,408÷12=5,451)。
⑶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52,096元{77,435×(2+1/12)+65,408×(2+11/12)=352,096}。
⒎被告庚○○占用附圖編號(10),面積66.58平方公尺之土地:
⑴93年度前,1年之不當得利為63,399元(66.58×13,603.2×7%=63,399)。
⑵93年度後,1年之不當得利為53,552元(66.58×11,490.4×
7%=53,552);平均每月所受不當得利4,463元(53,552÷12=4,463)。
⑶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88,274元{63,399×(2+1/12)+53,552×(2+11/12)=288,274}。
⒏被告丑○○占用附圖編號(11),面積36.33平方公尺之土地:
⑴93年度前,1年之不當得利為34,594元(36.33×13,603.2×7%=34,594)。
⑵93年度後,1年之不當得利為29,221元(36.33×11,490.4×
7%=29,221);平均每月所受不當得利為2,435元(29,221÷12=2,435)。
⑶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57,299元{34,594×(2+1/12)+29,221×(2+11/12)=157,299}。
⒐被告辛○○占用附圖編號(12),其中327地號土地面積105.85平方公尺、326地號土地面積25.3平方公尺:
⑴93年度前,1年之不當得利為113,686元{(105.85×13,60
3.2×7%)+(25.3×7,280×7%)=113,686}。⑵93年度後,1年之不當得利為98,031元。{(105.85×11,49
0.4×7%)+(25.3×7,280×7%)=98,031元};平均每月所受不當得利為8,169元(98,031÷12=8,169)。
⑶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522,770元。{113,686×(2+1/12)+98,031×(2+11/12)=522,770}。
⒑被告乙○○、辰○○占用附圖編號(13),其中327地號土地面積104.71平方公尺、326地號土地面積26.65平方公尺:
⑴93年度前,1年之不當得利為113,288元。{(104.71×13,6
03.2×7%)+(26.65×7,280×7%)=113,288}。⑵93年度後,1年之不當得利為:97,802元{(104.71×11,49
0.4×7%)+(26.65×7,280×7%)=97,802元};平均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8,150元(97,802÷12=8,150)。
⑶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521,273元{113,288×(2+1/12)+97,802×(2+11/12)=521,273}。
⒒被告辰○○占用附圖編號(16),其中327地號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326地號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
⑴93年度前,1年之不當得利為50,061元{52×13,603.2×7%
)+(1.07×7,280×7%)=50,061}。⑵93年度後,1年之不當得利為42,370元{(52×11,490.4×7
%)+(1.07×7,280×7%)=42,370};平均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3,531元(42,370÷12=3,531)⑶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27,873元{50,061×(2+1/12)+42,370×(2+11/12)=227,873}。
⒓被告子○○占用附圖編號(17)其中327地號土地面積79.07平方公尺、326地號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
⑴93年度前,1年之不當得利為:54,159元{(79.07×13,603.2×5%+(1.04×7,280×5%)=54,159}。
⑵93年度後,1年之不當得利為45,806元{(79.07×11,490.4
×5%)+(1.04×7,280×5%)=45,806};平均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17元(45,806÷12=3,817)。
⑶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46,432元{54,159×(2+1/12)+45,806×(2+11/12)=246,432}。
⒔被告庚○○占用附圖編號(18),面積14.19平方公尺之土地:
⑴93年度前,1年之不當得利為13,512元(14.19×13,603.2×7%=13,512)。
⑵93年度後,1年之不當得利為11,413元(14.19×11,490.4×
7%=11,413);平均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951元(11,413÷12=951元)。
⑶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61,438元{13,512×(2+1/12)+11,413×(2+11/12)=61,438}。
⒕被告癸○○占用附圖編號(19),面積8.34平方公尺之土地:
⑴93年度前,1年之不當得利為:7,942元(8.34×13,603.2×7%=7,942)。
⑵93年度後,1年之不當得利為:6,708元(8.34×11,490.4×
7%=6,708元);平均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559元(6,708÷12=559)。
⑶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6,111元{7,942×(2+1/12)+6,708×(2+11/12)=36,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