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其女兒A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姓名詳卷︶係未滿十二歲之幼女,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二、三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止,在台北市○○區○○街○○巷○○○號或台北市○○區○○○路○○○號五樓等住處,連續多次將A女帶至其房內,或乘A女姊姊入睡之際,對於A女為性交,嗣八十八年六月初,A女因身體不適,告知家人及學校老師,由祖母帶往婦產科檢查,始經學校通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A女之母董○○︵名詳卷︶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行言詞辯論程序前,應予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告訴人 陳明 不願到場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不在此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係規定法院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後,命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辯論之次序,且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該規定準用於第二審之審判程序;是以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所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行言詞辯論程序前﹂,係指法院除有該條項但書之情形外,應於審判期日,在行言詞辯論前,予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言,此於第二審之審判程序,並有其適用。本件被告被訴連續對其未滿十二歲之幼女即A女為性交,分別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A女之母董○○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性侵害犯罪;然卷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僅通知告訴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到庭,而未依上開規定併通知告訴人董○○,使其到庭,並於行言詞辯論程序前,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原審卷附刑事委任狀、審理單、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十八、一○四、一一五至一二五頁︶,其所踐行之審判程序,自難認為適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A女於偵審中始終指稱其遭被告性侵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記載檢查發現其﹁處女膜非完整已有一段時日﹂,且A女所稱其遭被告性侵害後﹁只有阿公在家,每一次均跟阿公拿藥,有時候自己拿,阿媽知道我下體流血,最後才帶我去婦產科看醫生﹂,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林○甫證述確有A女下體疼痛而拿藥給其擦用之情事,及被告之母林○卻證述A女曾表示下體會癢而帶其至婦產科看診各等情,復經 黃金喜 醫師函復第一審,謂A女至其婦產科主訴小便疼痛,診斷有尿路感染之現象,但無內診,未檢查處女膜、未曾告知該病情係因以手抓或挖陰部造成等語;參以證人即社工人員張○宜於第一審陳稱:A女於台北市立療養院治療四個月後,才希望對其父親提出告訴,其在媽媽家會有哭鬧不休之情緒反應,是因其被性侵害後情緒發展被扭曲所導致之退化之行為反應,A女與父親平日關係不錯,父親與A女蠻親近,A女會央求父親帶其去玩,其對父親有喜愛及生氣之二個極端反應,符合亂倫性侵害案件小孩會呈現之情緒反應云云︵見第一審卷第
三十五、七十九、八十、八十六、八十七、一○二、一○三頁︶,A女指稱其遭被告性侵害之真實性,似非無跡可循,且A女與被告間之父女關係倘屬親近,本身又無不正常之精神狀況,究竟何有誣指被告對其性侵害之理由,亦未盡明瞭。原審未遑深入查明實情,詳加勾稽審認,遽以A女之指述不可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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