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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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他字第2411號、97年度執聲字第2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709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7年5月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7年8月31日間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8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7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709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7年5月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7年8月31日間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8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7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另參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受刑人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詎受刑人竟不思悛悔,復於緩刑期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堪認其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