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亥○○
樓戌○○R○○
3樓S○○
17之7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亥○○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R○○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S○○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亥○○、戌○○、R○○、S○○等四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更正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如下:(一)犯罪事實原記載:「戌○○前因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部分,應予刪除。(二)「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О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四編號八部分:「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八日)匯款八萬元」;附表四編號九部分:「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匯款八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十日匯款六萬元」;附表四編號十部分:「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匯款二筆合計六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尚有贅載五月二日)」;附表四編號十一部分:「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五月二日匯款六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萬元)」;附表四編號十二部分:「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日)匯款八萬元」。
二、查被告亥○○、戌○○、R○○、S○○等四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
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與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且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四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四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四人。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將第五十六條刪除。查本件被告亥○○、R○○、S○○等三人所幫助之正犯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之多次詐欺取財罪,因時間尚屬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然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則上即應論處數個詐欺罪,顯較修正施行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就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為重。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四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四人。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О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О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亥○○、戌○○、R○○、S○○等四人各自將其等申辦之金融機關帳戶存摺等物各自交付予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各自作為對被害人等實施詐欺犯罪之聯繫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存摺等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亥○○、戌○○、R○○、S○○等四人各自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亥○○、戌○○、R○○、S○○等四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О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戌○○前雖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惟被告戌○○於本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顯係在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前所犯,並不符合累犯之要件,公訴意旨就此誤認為累犯,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又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正犯犯罪者,屬連續幫助,另以一次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連續犯罪者,屬幫助連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故幫助犯僅有一次幫助行為,而正犯屬連續犯者,則該幫助之刑責自應論以幫助連續之刑責。本件被告亥○○、R○○、S○○等三人僅有一次幫助行為,而各自受幫助之詐騙集團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尚屬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而被告亥○○、R○○、S○○等三人則為幫助連續犯前開罪名,並各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戌○○亦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核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亦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亥○○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亥○○、戌○○、R○○、S○○等四人犯罪之動機無非在謀取不法財物,以其申辦之存摺牟利,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尚均能坦承犯行,被告四人各自提供之帳戶所致被害人等所受損失輕重不一等一切情狀,各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各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四人所犯上開罪名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規範之罪,惟均未經本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自就其宣告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自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4314號被告亥○○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街19巷4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I○○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仁德鄉○○村○○鄰○○○街102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13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C○○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路竹鄉○○村○○鄰○○路424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戌○○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66號(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R○○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163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S○○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路147巷117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戌○○前因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亥○○前因搶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月2日執行完畢。
亥○○、I○○、己○○、C○○、戌○○、R○○及S○○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進行詐欺等犯罪之可能性,竟以前開結果縱發生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亥○○見報紙分類廣告有人徵求金融機構帳戶,於92年2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前,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代價,將所申辦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郵政)中壢龍岡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I○○見報紙分類廣告有人徵求金融機構帳戶,於92年3月間,在高雄市○○路上,以800元代價,將所申辦台灣郵政歸仁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己○○於92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建工路口,以2,000元代價,將所申辦台灣郵政高雄民狀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C○○因缺錢花用,於92年間,受僱於某詐騙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提供所申辦台灣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犯罪集團使用;戌○○於92年7月25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路103巷35號,將所申辦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董」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R○○於91年8月15日某時許,在台中中正公園,以1,500元代價,將所申辦台灣郵政台中健行路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S○○於92年間,在台中市○區○○路中華高工附近,將所申辦台灣郵政台中民權路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取得亥○○、I○○己○○及R○○所有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中獎、真詐財」及「假退稅、真詐財」方式,於如附表1至附表4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1至附表5所示告訴人,致如附表1至附表5所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1至附表5所示金額,匯款至亥○○、I○○、己○○、R○○及S○○之上開帳戶內;該取得C○○及戌○○所有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匯入不法所得至 黃登裕 (曾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台灣郵政桃園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再分別於92年3月11日及92年8月22日,由該帳戶匯不法所得5萬18元及3,018元至C○○及戌○○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任由黃登裕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藉以遂行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錢財。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亥○○、C○○、I○○、戌○○於警詢中及己○○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R○○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S○○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1至附表5所示告訴人V○○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亥○○、C○○、I○○、己○○、戌○○、R○○及S○○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開戶基本資料、如附表1至附表5所示告訴人金融帳號基本資料及匯款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7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7人基於幫助犯意,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被告戌○○及亥○○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檢察官Y○○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炳璁收受原本日期96年12月26日附表1:被告亥○○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假中
獎、真詐財」詐騙告訴人一覽表┌───┬────┬──────────────────┐│編號│告訴人│受騙時間及匯款金額│├───┼────┼──────────────────┤│1│V○○│92年3月13、17日匯款7萬3,100元。│├───┼────┼──────────────────┤│2│Q○○│95年5月22日匯款9萬元。│└───┴────┴──────────────────┘附表2:被告I○○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假退稅、
真詐財」詐騙告訴人一覽表┌───┬────┬──────────────────┐│編號│告訴人│受騙時間及匯款金額│├───┼────┼──────────────────┤│1│寅○○│92年3月27日匯款2萬5,998元。│├───┼────┼──────────────────┤│2│ 蔡銘傑 │92年3月27日匯款2筆合計2萬8,897元。│├───┼────┼──────────────────┤│3│子○○│92年3月28日匯款9萬9,899元。│├───┼────┼──────────────────┤│4│A○○│92年3月28日匯款9萬9,988元。│├───┼────┼──────────────────┤│5│c○○│92年3月28日匯款9萬9,899元。│├───┼────┼──────────────────┤│6│ 林淑娟 │92年3月29日匯款10萬9,887元。│├───┼────┼──────────────────┤│7│午○○│92年3月29日匯款2筆合計7萬9,529元。│├───┼────┼──────────────────┤│8│J○○│92年3月31日匯款5萬6,998元。│├───┼────┼──────────────────┤│9│謝 蔡玉業 │92年3月31日匯款9萬9,899元。│├───┼────┼──────────────────┤│10│地○○│92年3月31日匯款5,999元。│├───┼────┼──────────────────┤│11│未○○│92年3月31日匯款4,998元。│├───┼────┼──────────────────┤│12│T○○│92年3月31日匯款7,998元。│├───┼────┼──────────────────┤│13│丁○○│92年4月1日匯款2筆合計8萬3,986元。│├───┼────┼──────────────────┤│14│辰○○○│92年4月1日匯款4萬4,998元。│├───┼────┼──────────────────┤│15│申○○│92年4月1日匯款8,998元。│├───┼────┼──────────────────┤│16│戊○○│92年4月2日匯款2萬9,988元。│├───┼────┼──────────────────┤│17│ 王幸 │92年4月3日匯款9萬9,988元。│├───┼────┼──────────────────┤│18│O○○│92年4月4日匯款988元。│├───┼────┼──────────────────┤│19│ 薛恆如 │92年4月5日匯款8,998元。│├───┼────┼──────────────────┤│20│a○○│92年4月5日匯款2筆合計19萬9,798元。│└───┴────┴──────────────────┘附表3:被告己○○高雄民狀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假中
獎、真詐財」詐騙告訴人一覽表┌───┬────┬──────────────────┐│編號│告訴人│受騙時間及匯款金額│├───┼────┼──────────────────┤│1│庚○○○│92年4月4日匯款4,998元。│├───┼────┼──────────────────┤│2│Z○○│92年4月5日匯款4萬1,234元。│├───┼────┼──────────────────┤│3│M○○│92年4月7日匯款1萬9,988元。│├───┼────┼──────────────────┤│4│黃○○│92年4月7日匯款3,123元。│├───┼────┼──────────────────┤│5│ 邱昱綸 │92年4月7日匯款5,432元。│├───┼────┼──────────────────┤│6│巳○○│92年4月8日匯款1萬8,998元。│├───┼────┼──────────────────┤│7│b○○│92年4月8日匯款2元。│├───┼────┼──────────────────┤│8│宙○○│92年4月8日匯款328元。│├───┼────┼──────────────────┤│9│d○○│92年4月8日匯款9萬9,899元。│├───┼────┼──────────────────┤│10│卯○○│92年4月9日匯款1萬8,993元。│├───┼────┼──────────────────┤│11│U○○│92年4月9日匯款6,988元。│├───┼────┼──────────────────┤│12│B○○│92年4月9日匯款4,998元。│├───┼────┼──────────────────┤│13│癸○○│92年4月11日匯款3,212元。│├───┼────┼──────────────────┤│14│乙○○│92年4月11日匯款3筆合計12萬4,590元。│├───┼────┼──────────────────┤│15│ 李美虹 │92年4月11日匯款1萬2,998元。│└───┴────┴──────────────────┘附表4:被告R○○台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號帳戶以「
假中獎、真詐財」詐騙告訴人一覽表┌───┬────┬──────────────────┐│編號│告訴人│受騙時間及匯款金額│├───┼────┼──────────────────┤│1│G○○│91年8月23日匯款5萬8,960元。│├───┼────┼──────────────────┤│2│丑○○│91年8月28日匯款2筆合計12萬元。│├───┼────┼──────────────────┤│3│E○○│92年3月20日匯款1萬元。│├───┼────┼──────────────────┤│4│K○○│92年3月24日匯款6萬元。│├───┼────┼──────────────────┤│5│丙○○│92年3月25日匯款12萬元。│├───┼────┼──────────────────┤│6│X○○│92年3月29日匯款3,123元。│├───┼────┼──────────────────┤│7│f○○│92年4月21日匯款6萬元。│├───┼────┼──────────────────┤│8│ 廖晏鼎 │92年4月28日匯款8萬元。│├───┼────┼──────────────────┤│9│L○○│92年4月30日匯款6萬元。│├───┼────┼──────────────────┤│10│壬○○│92年4月30日、5月2日匯款2筆合計6萬元││││。│├───┼────┼──────────────────┤│11│N○○│92年5月2日匯款8萬元。│├───┼────┼──────────────────┤│12│F○○│92年5月20日匯款8萬元。│├───┼────┼──────────────────┤│13│玄○○│92年5月19、20日匯款2筆合計12萬元。│├───┼────┼──────────────────┤│14│H○○│92年5月20日匯款8萬元。│├───┼────┼──────────────────┤│15│天○○│92年5月23日匯款6萬元。│└───┴────┴──────────────────┘附表5:被告S○○台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號帳戶以「
假退稅、真詐財」詐騙告訴人一覽表┌───┬────┬──────────────────┐│編號│告訴人│受騙時間及匯款金額│├───┼────┼──────────────────┤│1│D○○│92年3月18日匯款4,499元。│├───┼────┼──────────────────┤│2│甲○○│92年3月18日匯款1萬5,998元。│├───┼────┼──────────────────┤│3│宇○○│92年3月18日匯款8,998元。│├───┼────┼──────────────────┤│4│e○○│92年3月20日匯款4,603元。│├───┼────┼──────────────────┤│5│W○○│92年3月21日匯款19萬9,976元。│├───┼────┼──────────────────┤│6│P○○│92年3月24日匯款9萬9,988元。│├───┼────┼──────────────────┤│7│酉○○│92年3月24日匯款9萬1,495元。│├───┼────┼──────────────────┤│8│辛○○│92年3月24日匯款1萬3,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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