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1號原告丁○○原告 劉春英 即逸園景觀工程行原告和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 律師被告觀音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元、原告劉春英即逸園景觀工程行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原告和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劉春英即逸園景觀工程行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劉春英即逸園景觀工程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原告劉春英即逸園景觀工程行以新台幣陸萬元,原告和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劉春英即逸園景觀工程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觀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觀音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觀音公司之司機,於民國95年10月14日上午5時15分許,駕駛被告觀音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聯結車及DF-52號拖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48公里處,該拖車右前2車輪因螺絲斷裂而脫落,分別滾落至中間車道及內車道,致原告劉春英即逸園景觀工程行所有,由訴外人 鄭朝鎮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訴外人 趙立寅 駕駛,靠行於原告和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稱和興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轎車、訴外人 鍾福順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丁○○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由訴外人 陳俊壽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均因閃避不及發生連環碰撞而毀損。被告甲○○行車前未確實檢查其駕駛之上開車輛輪胎,致於上述時、地發生2個輪胎脫落,並造成原告等車輛毀損,被告甲○○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規定,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被告甲○○為被告觀音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觀音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因上開車禍致分別受有如下之損害:
㈠原告丁○○將小客車自林口建誠修車廠拖至台北市聯騰汽
車有限公司修理之拖車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及修車費130,000元,合計134,500元;其中支付拖車費時被告甲○○在場目睹,另前開修車費當初已知會被告保險公司人員,並得其認可。
㈡原告劉春英支出修車費160,000元,另在修車2個月期間
,向訴外人 劉世全 租用車輛,作為業務上的交通工具,每日租金1,200元,共支付72,000元,合計損失232,000元。又其車為000000、1300c.c.2004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依「2手車訊」2006年10月版揭露,2003年出廠之同款車在2006年之價格為36萬元,原告劉春英之上開車輛為2004年出廠,價格自應高於36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232,000元,尚屬適當。㈢原告和興公司所有ZZ-5172號自小客車,車禍後送請估計
修復費用高達769,150元,惟該車為0000年5月出廠、S320之BENZ車,依「2手車訊」2006年10月版揭露,同年份之該款車在2006年價值55萬元至65萬元,取其年均值為60萬元,是該車因毀損嚴重無修復價值;嗣以6萬元出售,所受損失為54萬元,自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34,500元、原告劉春
英232,000元、原告和興公司5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甲○○則以:㈠因汽車保養場未將其駕駛車輛之輪胎鎖緊,導致發生本件事故,原告應向汽車保養場求償。伊所駕車輛只是輪胎掉落到道路中央,但原告如何追撞的伊不清楚,如第1輛車撞到輪胎的話,伊固應對之負責,但是後面陸續追撞的人應該注意前面的路況,不能全部歸責於伊。㈡原告和興公司的賓士車是營業車,其他車輛都沒有撞到這麼嚴重,所以該車應有超速,且該車應該有行車紀錄器,但原告和興公司又將該車賣掉,致無法鑑定。另據被告之保險公司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人員陳先生表示原告和興公司的賓士車賣的價錢不可能只有5、6萬元。㈢伊已給付35,000元給拖吊車司機,已包含從事故現場到泰山收費站再到林口的保養廠及其中3部拖到車主指定的保養廠之費用。正常情形應該是拖吊完成後才付錢,不可能先付錢,證人 蔣育政 、趙立寅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同,故其證言均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被告觀音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聲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觀音公司之司機,於95年10月14日上午5時15分許,駕駛被告觀音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之聯結車及DF-52號拖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48公里處,該拖車右前2車輪因螺絲斷裂而脫落,分別滾落至中間車道及內車道,致鄭朝鎮駕駛原告劉春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趙立寅駕駛靠行原告和興公司車號00-0000號轎車、鍾福順駕駛超號94-7678號自小客車、原告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陳俊壽駕駛超號Q2-5959號自小貨車先後發生碰撞而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下稱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車損及肇事輪胎照片32張、交通事故肇事責任報告照片17張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第一警察隊,並經該單位96年8月1日以公警一交字第0960105014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卷宗(內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被告甲○○、原告丁○○、證人鄭朝鎮、趙立寅、鍾福順、陳俊壽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23、79至100頁),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時對上開事實不爭執及被告觀音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均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之輪胎,於行駛時脫落於車道內形成臨時障礙,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造成原告等車輛連環碰撞而毀損,業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檢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其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證人鄭朝鎮、趙立
寅、鍾福順、陳俊壽及原告丁○○均無肇事因素,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4頁)。被告甲○○雖以本件事故係因汽車保養場未將其駕駛車輛之輪胎鎖緊所致,如第1輛車撞到輪胎的話,伊固應對之負責,但是後面陸續追撞的人應該注意前面的路況,不能全部歸責於伊,原告和興公司的賓士車損害特別嚴重,應有超速云云置辯;惟縱認被告甲○○駕駛上開聯結車之輪胎係因汽車保養場未鎖緊而脫落,亦無以免除被告甲○○之過失責任;至於被告甲○○主張原告丁○○等駕駛者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原告和興公司有超速等語,惟為原告丁○○、和興公司所否認,被告甲○○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等駕駛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有超速等情,且上開鑑定結果亦認鄭朝鎮、趙立寅、鍾福順、陳俊壽及原告丁○○均無肇事因素,被告甲○○空言為辯,洵無足取。是被告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其等因本件車禍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
七、茲就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分述審酌如下:㈠拖吊車費用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於事故後支付將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台北縣林口鄉建誠修車廠拖至台北市聯騰汽車有限公司修理拖吊車費4,500元乙節,已據證人,即原告丁○○之男友蔣育政結證稱:其於該車拖到林口某一保養廠時,其將拖吊費4,500元當著被告甲○○之面交給拖車司機等語,另證人趙立寅結證稱:其有當場看到證人 蔡育政 當著大家的面將4,500元交給拖吊車司機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6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丁○○請求此部分損失應予准許。
㈡車輛損害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從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丁○○主張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
支出之修車費為13萬元,已經被告投保之(泰安)保險公司人員認可,有其提出之聯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5紙、車輛委修單1紙為證(本院卷第27至32頁,其中第31頁估價單上載明「本車擬以中古市價賠付新台幣壹拾參萬元正林家和10/24」),其後並依此價格交由聯騰汽車有限公司修理,原告並於修復後之95年11月17日刷卡付款等情,亦有信用卡簽帳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可稽(本院卷第
33頁),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均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估價單核算其總金額為213,369元,被告所投保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既已派員至修車廠會勘,並於前開估價單上註明「本車擬以中古市價賠付13萬元」等字樣,顯見上開13萬元之修車費應係就修理材料予以折舊後之必要費用,是上開13萬元之修車費用,應係原告系丁○○所受之損害,毋庸再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為折舊之扣除,併予說明。從而,原告丁○○請求此部分損失,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⑶原告劉春英主張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修車費用共計
16萬元,業據其提出修護估價單3紙、修護清單2紙及統一發票1紙為憑(本院卷第45至50頁)。查上開自小客車係於93年4月16日領照使用,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頁),迄本件車禍時即95年10月14日止,已使用2.5年(2年6月),依前揭說明,該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即應予折舊。依上開修護清單所示,上開車輛之修復材料費(含百分之5之營業稅)為72,870元(依該清單核算所示,其工資合計為87,130元,零件合計為78,720元,兩者合計為165,850元,折價5,850元後,實收160,000元。上開工資部分稅前金額為82,981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87,130元,顯示工資部分並無折價;而零件部分稅前金額為69,4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72,870元,與原合計金額78,720元少5,850元,顯示上開折價全係就零件部分折價,故本件修復材料費為72,870元),而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並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則上開車輛修理時之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49,209元(其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扣除折舊後,原告劉春英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23,661元(材料費72,870元-折舊費用49,209元=23,661元)。
除前開零件費用外,原告另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工資部分修車費用87,130元(160,000元-72,870元=87,130元),則原告劉春英主張其修車費用合計應為110,79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足取。
㈢原告劉春英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劉春英又主張其於上開9792-HG號自小客車修復之60日期間(95年10月14日至95年12月13日),其另向訴外人劉世全租用車輛,作為營業用之交通工具,每日租金為1,200元,共損失7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之租金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自小客車修理期間租用替代車輛之費用損失72,000元,亦應准許。
㈣原告和興公司車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方法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5條亦有明文。原告和興公司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為西元1996年5月出廠、S320之BENZ牌車,依「
2手車訊」2006年10月版揭露,同年份之該款車在2006年仍值55萬元至65萬元,而該車因本次車禍受損估計修復費用則高達769,1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件、估價單4紙、「2手車訊」2006年10月版節本2紙為證(本院卷第35至39、41、42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自堪認為真實。依此足見上開車輛因毀損嚴重,修理費已超過殘餘市值,無修復之價值,原告和興公司主張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復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和興公司因上開車輛毀損而受有損害乙節,已如前述,應認其已經證明受有損害。而關於所受損害金額,原告和興公司固提出「2手車訊」2006年10月版節本所載,關於與上開車輛同年份出廠之同一車款市價資料,主張該年份出廠之該車款二手車殘值介於55萬元至65萬元。惟相同車廠於同年份出廠之同一車款於使用一段時間後,縱於同一時間出售,將因原使用者之使用習慣、使用是否頻繁、係經常用於長途或常作短程使用、是否定期保養及車輛係置放於車庫抑或無遮蔽物處等情況不同,其出售價格亦有所不同。是縱認原告和興公司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真正,亦不能遽以認定上開車輛之殘值;又上開車輛業經證人趙立寅代理原告和興公司於95年10月27日以6萬元售予訴外人 周運貴 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本院卷第40頁)可按,已無法期待得以鑑定方式確定其價值。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斟酌系爭車輛之品牌形象、出廠年份、原告提出之市價資料等一切情事,認為上開車輛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之殘值應以60萬元為適當,再扣除原告和興公司出售上開汽車所得之6萬元,故原告和興公司因上開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為54萬元,應可認定。至於,被告甲○○雖主張上開汽車出售之價格應不止6萬元,惟此為原告和興公司否認,被告甲○○對此有利於已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從而,原告和興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4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觀音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於執行其駕駛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致原告等受有上開各項損害,故被告觀音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甲○○對此並不爭執;被告觀音公司則視同自認。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觀音公司負連帶責任,應屬可採。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134,500元(4,500元+130,000元=134,500元)、原告劉春英元182,791元(110,791元+72,000元=182,
791元)、原告和興公司54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劉春英請求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劉春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進傑┌─────────────────────────────────┐│附表:96年度訴字第311號│├───┬─────────────┬───────────────┤│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第1年│72,870元×0.369│26,889元│72,870元-26,889元│45,981元│├───┼────────┼────┼──────────┼────┤│第2年│45,981元×0.369│16,967元│45,981元-16,967元│29,014元│├───┼────────┼────┼──────────┼────┤│第3年│29,014元×0.369│5,353元│29,014元-5,353元│23,661元││6個月│×0.5││││├───┴────────┴────┴──────────┴────┤│說明:││⒈單位元為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⒉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⒊折舊合計金額為26,889元+16,967元+5,353元=49,2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