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羽凡 律師
程才芳 律師被上訴人皇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經營小說、漫畫等出租之加盟業,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自訴外人即原加盟主 李葉玲 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頂讓位在台北縣新店市中央加盟店生財用具,兩造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支付簽約金十五萬元、教育訓練費八萬元及作為履約保證之面額五十萬元本票乙紙,加盟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管理、經營技術及指導伊店內整體規劃事宜,遲不發會員卡及實施教育訓練,應贈送營業所需之各項耗材亦未給付,使伊無法為營業上之宣傳。乃被上訴人竟以伊於加盟期間將加盟店讓與他人,終止系爭契約,分別函送伊營業處所及住所,導致員工爭相求去,客源大量流失,使伊無法順利營運,顯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伊乃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解除契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㈠給付十五萬元本息;㈡返還伊所簽發票號:TS三四八一七八,面額五十萬元之保證本票;㈢給付一百三十八萬元(頂店費用及教育訓練費)及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欲將耗材等物件送至上訴人加盟店,發現該店已易手予 郭淑卿 ,郭淑卿亦非屬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之可接觸加盟事務之受僱人或指定人,竟任其自始一手使用電腦資料、軟體、手冊、表格、須知等高度商業機密,乃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三款、第十二、十四條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加盟金及返還履約擔保之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非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將其經營權及本契約所賦予權利之全部或部分轉予他人。參照該條規範要旨已明示為「權利移轉及結束處理」,所定「轉予」應係謂將經營權及契約權利移轉他人而言,若僅係他人基於協助經營,參與店內事務,尚難認係上開條款所指移轉行為。被上訴人固舉證人即加盟店職員 蔡依婷 證稱其認為老闆是 郭女 ,薪水是由郭女發放,加薪與否係與郭女議定,郭女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電腦資料、軟體、手冊、表格、須知,並檢查帳目、書籍、巡店及收取店內收入,店內支付款項都是郭女簽發支票付款,上訴人從未出現過;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 陳怡棠 證稱:其與上訴人店內員工連絡訂購耗材時,員工表示不認識上訴人各等語。然依證人李葉玲具結證稱:郭女就住在其店對面,原是店內客戶,上訴人與郭女都是晚上其當班時前來洽談頂店,有時兩人同來,有時是一個人,係上訴人與其簽約,因上訴人沒有支票,都是開郭女之支票給付,其與上訴人、郭女都有接觸,九十三年一月份交接後曾義務教他們一個月,因為電腦封面軟體需要人教,郭女與上訴人每天晚上都會一前一後到店裡,上訴人那陣子好像因為小孩的事,不會很早到店裡,蔡依婷沒有見過上訴人,亦未告知 蔡女 其將店轉給何人等語,足徵蔡依婷係因未曾遇見上訴人,僅見過郭女,且郭女積極參與店內業務,主觀上乃認定其為老闆。而郭女身為上訴人夫家大姑,關係密切,既又未婚,較之上訴人須照顧三名子女,空閒時間自然較多,且家住書店對面,復曾為租書客戶,除有地利之便,亦對租書業務較為熟稔,故由上訴人出面頂店締約,由其協助經營書店,從事巡店、訂閱雜誌、收付店內款項,上網為頂讓廣告,並擔任聯絡人等,實屬事理之常,縱有被上訴人所稱郭女代簽被上訴人教育訓練異常確認單情事,亦屬參與經營書店之行為。上訴人因無支票帳戶,使用郭女所開支票支付款項,亦為常見。況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即被上訴人指陳店員表示不認識上訴人時,距上訴人受讓該店僅二周時間,其猶在與李葉玲學習店務中,衡情豈有可能立即轉手讓與郭淑卿。參之被上訴人所提該店於本案起訴後張貼於網站之頂讓廣告,郭女僅係擔任聯絡人,其廣告內容登載:業主三個子女皆已就學,因年幼上下學必須接送,並課業輔導,實在無法兼顧租書店等之描述,該業主應係指上訴人,足徵店主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指陳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其同意,將經營權及契約權利轉予郭女,尚不足採。又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款後段約定:乙方同意設定〔〕及該店因營業必需之受僱人之外,皆為任何第三人。有關加盟契約、規章及各附件、表格、手冊、說明及須知等,均為甲方高度商業機密,乙方及其受僱人應負嚴格守密之義務,不得任何方式洩漏予任何第三人,否則甲方除得向乙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依證人蔡依婷、李葉玲證詞及上訴人之陳述,足認郭女確有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電腦資料、軟體、手冊、表格、須知等,上訴人稱郭淑卿係免費幫忙,郭女亦表示未受僱於上訴人,即郭女並非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又未將郭女設定為可接觸上開被列為被上訴人商業機密資料之人,嗣後亦未曾提出要求將郭女列入該條款,則郭女即非可以接觸上開列為機密之資料,應屬上開條款中之「第三人」,上訴人容許郭女接觸上開資料,顯已違反該條款規定。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款約定,已構成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重大違約事由,依同條第二款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一切損害賠償及懲罰性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委請律師以上訴人違約為由,終止雙方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收受,堪認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十二條既已明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重大違約行為,除得逕行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得就違約金自上訴人交付之上開面額本票扣抵違約金,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返還五十萬元本票。又依兩造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款就該加盟金係約定繳交後,不論任何情況或乙方之營業期間長短,均不得要求返還,上訴人請求返還加盟金,尚屬無據。上訴人主張曾交付被上訴人教育訓練費八萬元所提出之發票,並未記載買受人為何人,兩造簽訂之皇冠租書城附件及李葉玲與被上訴人間契約附件,對於原地頂讓之處理方式,均同,須另收取教育訓練費,該筆費用由原加盟店負擔,證人李葉玲亦證稱:對被上訴人而言,教育訓練費應該由其付,但其頂讓時就說好,由上訴人幫其付等語,足認繳款人仍為李葉玲,至 李女 與上訴人間於頂讓時就費用負擔如何協議,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毋庸返還該筆費用予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返還教育訓練費,顯屬無據。被上訴人既合法終止契約,上訴人頂讓系爭租書所支出之一百三十萬元,自難令被上訴人賠償,況上訴人並未能證明頂讓取得生財器具全無價值,其以頂讓費用為本件損害,亦有未合。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盟金十五萬元本息;返還上訴人所簽發面額五十萬元本票;給付教育訓練費及頂店費用一百三十八萬元本息之判決,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卷附 元大 法律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政律一九三一字第0一一0九0一號函說明欄之記載,係以上訴人於加盟期間將加盟店讓與他人(即郭淑卿),而依加盟契約第一、十一、十二、十三條之約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加盟契約,並非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將有關加盟契約、規章及各附件、表格、手冊、說明及須知等商業機密洩露予第三人之違約事由,終止系爭契約關係。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契約經營權利轉予郭淑卿,被上訴人委由元大法律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之終止契約,是否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已非無疑。又郭淑卿既係上訴人夫家之大姑,並與上訴人一同與前加盟經營人李葉玲洽談頂讓事宜,並由郭淑卿簽發支票給付頂讓費用,郭淑卿為協助經營而參與店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係如此,能否謂郭淑卿係加盟契約第十條所定不得將商業機密文件交付之第三人,亦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