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在新北巿土城區永寧捷運站旁之超商內」更正為「在新北○○○區○○路○段191之1號統一超商永寧門市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5行「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更正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同欄二第2行末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895號被告黃俊銘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銘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款項提存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巿土城區永寧捷運站旁之超商內,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寄交前將提款密碼變更為對方指定之號碼。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俊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30日,假冒警察及兆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 陳威翰 ,向陳威翰佯稱先前被騙案件已經破案,須依指示自動櫃員機退還款項云云,致陳威翰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4分許、21時28分許,分別轉帳2萬5,123元、2萬1,955元至黃俊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出。
二、案經陳威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俊銘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地寄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7年5月間在網路臉書看到可賺錢的工作廣告,對方表示其線上博彩業者,需要金融帳戶,若提供1個帳戶,1個月可收3萬元,伊就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威翰因受不明人士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確為不明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匯款後提領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自陳曾在好樂迪及搬家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至3萬多元等語,其對毋庸提供勞務即可每月輕易獲取3萬元之高額報酬,理應有所警覺。詎被告竟貪圖每帳戶每10日1萬元(即每月3萬元)利益,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該帳戶,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