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8號3聲請人即4債務人 郭淑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8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9主 文10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1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12活限制。
13理 由14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15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16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17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18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19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20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21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2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6年12月11日以106年度23消債更字第46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24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25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8,020元,共計6年即2672期,總清償金額為577,44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27債權總額7,482,249元之7.72%,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28債權本金2,682,578元之21.5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29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30(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52,960元,扣除31必要生活費用501,456元後,僅餘51,504元,低於無32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77,440元。另參諸第一頁1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以其為要保人於第2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3有限公司之保單預估解約金計39,069元外,名下別無4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5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年11月14日6壽會貴字第1061116114號函及所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7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民事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59日(107)南壽保單字第C1697號函與聲請人所提出之10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11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12(二)又聲請人目前以從事打零工為業,係有薪資、執行業13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14列每月收入為27,272元(包含租屋補助款2,400元及15身心障礙補助款4,872元),並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16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17(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18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9,795元(包19含房屋租金10,000元、伙食費6,000元、健保費37520元、交通費200元、醫療費300元、水費160元、行動21電話440元、電費320元及日常用品費用2,000元)。
22而聲請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一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然23經本院衡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及消費物價等因素,24同時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除在使聲25請人得以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外,並令聲26請人仍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27低生活需求。況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之前開各項必28要支出,均核與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需無違,堪認可29採,據此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30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並未過當。
31(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7,272元,32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9,795元後,尚餘之337,477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聲第二頁1請人為增加還款金額,並願將前開以其為要保人於第2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3有限公司之保單預估解約金計39,069元分期納入更生4方案(即每期增加還款543元:計算式:39,069元÷72期5₌543元),故提出每月還款8,020元(計算式:7,4776元+543元₌8,020元)之更生方案。而依聲請人目前7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8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9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10(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11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12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13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14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15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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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17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18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9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20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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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22官提出異議。
23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24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25附件一:更生方案26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8,020元,共分7227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28為577,440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29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7年2月2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30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31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第三頁1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2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債權比率:12.15%5每期清償金額:974元6
(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債權比率:10.64%8每期清償金額:853元9
(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債權比率:3.92%11每期清償金額:314元12
(4)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債權比率:24.55%14每期清償金額:1,969元15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債權比率:18.99%17每期清償金額:1,523元18
(6)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債權比率:8.20%20每期清償金額:658元21
(7)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債權比率:5.06%23每期清償金額:406元24
(8)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債權比率:16.50%26每期清償金額:1,323元27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28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29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30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31自己名義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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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33者,不在此限。
第四頁1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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