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杰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杰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2月確定」,更正為「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9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6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6年9月21日4時許於新北市板橋區之萬坪公園內,而於106年9月22日5時41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7252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00000ng/ml,見107毒偵69號卷第7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又被告於另案施用毒品之案件,於警詢中坦承該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6年9月22日22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公園廁所內,而於106年9月23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3961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6428ng/ml,見107毒偵69號卷第29頁反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而後案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2月12日確定(見107毒偵69號卷第27至29頁反面、本院卷附107年度簡字第185號判決書)。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而上揭事實,並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已知悉之明確事項。是以,上開前、後2案為警採尿之時間僅距1日,且其先後採尿檢測所得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各濃度之數值,亦與上揭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體代謝呈現遞減之歷程與檢驗之時限等相應事項,相互映證,認前、後案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範疇,並不是沒有其可能性存在。然而,被告既已於上開2次警詢中,均坦承且清楚說明2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故仍應認上開前、後施用毒品案,應屬分別獨立之2個施用毒品案件,而應分開論處,這也是臺灣高等法院就本件個案所採取的見解。據上,核被告李杰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 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如上本院補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9號被告李杰祐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杰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11號、第776號、第2933號、第54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9月16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1日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萬坪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4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前時,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杰祐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