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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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翔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翔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翔星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竟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4日15時9分許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將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神岡區神寶門市統一超商,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王子豪 」之成年人(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街○○○○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上開提款卡密碼及傳送存摺封面照片。 嗣某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2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陳宇宏 ,佯稱為 桔豐 科技公司人員,因系統錯誤,將於隔日扣款,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改正,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2時17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宜昌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12元至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陳翔星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台中商業銀行107年6月6日中業執字第1070017609號函及附件、被害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107年8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43618號函、107年5月4日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等件,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將其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與他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及傳送存摺封面照片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07年5月初我向台新銀行官網申請辦理貸款,後來有理財專員跟我聯絡,同年5月4日早上有1名台新銀行「陳經理」問我是否要貸款,並說要幫我做資金流動的證明,我才答應對方將帳戶資料寄出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係其於95年2月8日申設使用,而其於107年5月4日15時9分許前之某時,將該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便利商店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子豪」,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理財專員」之人,並透過LINE傳送該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嗣被害人於107年5月17日20時10分許,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科技公司人員,偽稱因系統錯誤,須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正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7分許匯款1萬2012元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7頁),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26頁至27頁),並有被害人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台中商業銀行107年6月6日中業執字第1070017609號函暨交易明細與開戶資料、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被告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及往來明細影本、被告與「理財專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1頁、第28頁、本院卷第30頁至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前揭事實,僅足證明被告交付台中銀行帳戶提存資料,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提存資料,合先敘明。
(二)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可得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本件帳戶提存資料與他人,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或可認識或得預見將會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被告因辦理信用貸款,依自稱「理財專員」之人指示而交付
上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在107年5月初在網路申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對方佯稱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我,詢問我是否申辦信貸,我回答需要何種條件,對方稱不需擔保品及薪資證明就可辦理,我告知對方需要貸款50萬元,對方要我加入他的LINE(暱稱:理財專員);我將個資拍下後傳給對方,對方後來要我寄提款卡說要做資金證明,我就依他的指示將提款卡寄出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3頁);於偵查中繼供稱:寄出提款卡是因為要辦理貸款用,對方說要請會計師匯一筆錢進去,作為錢的進出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續供稱:我起初是要辦貸款,107年5月初向台新銀行官網申請,有理財專員跟我聯絡,5月4日早上1名台新銀行「陳經理」問我是否要貸款,我說是,對方問我準備貸款的條件有哪些,我說沒有薪資證明,對方說要幫我做資金流動的證明,我才答應對方做這些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對方問我有無勞健保,我是加殯葬公會所以沒有勞健保,對方說要做一些資金流動讓銀行看,因為我沒有收入證明,所以對方才要我提供身分證影本、提款卡製作資金流動紀錄,對方說會請會計師匯款進我的帳戶再領出,我有在LINE給對方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經核其前後所述之經過、細節大致均相符合;再稽以證人詹宛庭即被告之配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因生活上需求,有找台新銀行貸款約50萬元,對方打電話給被告稱其為台新銀行經理,要被告提供提款卡、雙證件及存摺封面照片,說要幫我們做紀錄,因為貸款會貸不過,帳戶要做紀錄表示有金錢在流動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可見證人之證詞亦與被告上開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前揭所述,應非子虛。
⒉就被告所提出其與「理財專員」LINE對話紀錄及「陳經理」
通聯紀錄互核以觀(見本院卷第29頁至47頁),被告寄出其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之時間點為107年5月4日15時9分許前之某時,被告於寄送前與「陳經理」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間,即有3次通話。又被告在寄出提款卡後,「理財專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發出「沒問題」之訊息,而被告於寄送當日即107年5月4日除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存摺封面照片、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照片予「理財專員」外,並於107年5月9日再次向「理財專員」,確認後續消息及開戶時間,「理財專員」隨即傳送「沒問題」、「下星期一」、「下週一撥款直接開戶」、「不用再多跑了」、「放心我都會幫你處理的妥妥當當的」等訊息,然被告於107年5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發出「哈摟,為什麼還沒寄來?」、「他說怎樣呢?」、「我可以去找他沒關係,晚上也沒關係」等訊息;及於107年5月17日發出「請問一下,他有沒有寄」、「他想拖時間嗎...?」;又於107年5月19日發出「又在忙嗎」、「他沒寄來」、「他說今天會到?我都沒有收到」、「還是他在騙人?當初說3-7天會寄回來的,現在卻變成這樣」、「我老婆也說他那樣太誇張了,看怎樣回覆我電話吧」等訊息,並於107年5月18日16時5分許、17時25分許、17時4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去電「理財專員」。是以,被告寄送其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即與「陳經理」以電話聯絡,又於寄送該帳戶提款卡後持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連絡「理財專員」,追蹤對方之處理進度,並確認開戶時間,顯見被告辯稱其以上開門號聯絡並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係為透過自稱台新銀行貸款人員之人辦理銀行貸款乙節,洵屬有據,堪以採信。是被告顯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其台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否則被告何須於寄送該帳戶之提款卡後,持續與對方多次聯絡,除確認開戶時間外,更一再追蹤對方於收件後之處理進度,應堪認定。
⒊再者,被告所提出收貨日為107年5月4日、指定配達日為107
年5月5日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上,其寄件人欄內,尚清楚登載被告本人之真實姓名、正確之聯絡電話及具體詳細之住所地址,而非填載不全或不實之姓名或年籍資料等(見警卷第9頁),倘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為避免將來遭人追查,自會隱蔽或填載不全或不實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亦或透過他人寄送之方式而為,以利日後可藉此飾詞卸責並非本人為之,然竟捨此不為,實不無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銀行貸款人員之方式行騙,因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並進而告知提款卡密碼,以利辦理所謂銀行貸款之可能。又被告於同年5月19日發覺帳戶有異後,即於同年5月21日13時28分許去電台中商業銀行客服中心辦理提款卡掛失等情,有台中商業銀行107年10月1日中業執字第10700311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於發現其帳戶資料遭騙取後,即掛失提款卡以防止他人使用其帳戶,依此,實難認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初,即存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⒋復觀諸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107年5月
4日寄出提款卡前,分別於同年3月27日、4月10日以該帳戶為扣款帳戶,於網路上消費及代繳安聯人壽費用並扣款,寄出前帳戶餘額尚有692元;於107年5月4日後,被告仍有使用該帳戶之金融簽帳卡消費670元,並由銀行端於同年月15日圈存670元乙節,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第73頁),可徵被告提供該帳戶提存資料,並未如一般幫助詐欺集團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因恐自身原有存款遭受損失,而有刻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至餘額為零或幾近於零之情形,且被告於寄出其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後,均有持續使用該帳戶消費、代繳費用之情形,並非提供其平日閒置不用之帳戶,益見其提供該帳戶時,確無預見該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犯罪所得,而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至明。
⒌況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
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份子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或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份子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份子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幫忙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名義,騙取需款孔急之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對社會經驗相對不足或急需金錢之人,難得可以支付少許手續費用即有人願意助其取得貸款款項,解決其急難,因而輕忽答應他人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之要求,實有可能。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24歲之年齡、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花店工作3年、送貨工作1年多之工作經驗以觀(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0頁反面),其年紀尚輕、工作經歷及社會經驗均屬單純,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是否能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非無疑義,況被告迄今並無任何向銀行貸款之經驗乙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年9月26日金徵(業)字第1070005730號函暨檢附之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至18頁),是被告對於辦理信用貸款所需之文件及條件,並非知悉或有經驗可循,故被告在需款孔急之情況下,誤信「陳經理」、「理財專員」所言貸款流程,聽從其等指示及建議而交付其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及密碼,其未能預見詐騙集團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存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實非無可能,自難遽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逕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⒍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係因對
方說要做一些資金流動讓銀行看,因為我沒有收入證明,所以對方才要我提供身分證影本、提款卡製作資金流動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此固有欺瞞銀行之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因其能承擔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此等「製作資金流動」行為即必然構成詐欺。況縱令被告認識「製作資金流動」係屬帳戶「非法使用」,惟使帳戶有資金流動外觀及交付帳戶供他人行騙,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迥異,尚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其為製作帳戶資金流動外觀,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會被供作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附此敘明。
⒎此外,起訴意旨雖執上開台新銀行107年8月8日函,認被告
於交付帳戶資料後之107年5月10日、同年月19日,始去電台新銀行詢問貸款事宜,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於5月10日、19日都有再打電話,不只打這兩通,這段期間我直接打給台新銀行客服,詢問是否有辦理貸款這件事,對方說要回覆我也都沒有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是被告自陳其於上開2個時間點曾去電台新銀行詢問貸款事宜,台新銀行之紀錄雖無5月10日、19日前被告去電之紀錄,然此對於被告於交付帳戶提存資料之際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無影響,且無法排除台新銀行之紀錄因人為因素或電腦系統問題,而無出錯之可能,故實難僅憑台新銀行上開函文即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第以,檢察官勘驗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網頁,勘驗結果略為:點選台新信貸網頁第2頁所示Q&A出現「信貸可以借多少錢」、「申請信貸需要準備什麼文件」、「信貸利息的計算方式」、「申請信貸需要提供保證人或抵押品嗎」等標題,點選其中「申請信貸需要準備什麼文件」之標題,即出現「1.身分證正反面影本2.財力證明3.年資證明(非本行持卡滿6個月者)」等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附件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80頁),然被告迄今尚未有貸款之紀錄與經驗,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未必知悉辦理貸款所需文件,亦不能期待或保證每位民眾在辦理貸款前,均自行上網至銀行官網確認所需文件,且被告在需錢孔急之情形下,不排除因聽信「陳經理」、「理財專員」之說法而提供其帳戶提存資料,故前開勘驗結果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末以,被告提供其與「陳經理」之通聯紀錄,並經本院傳喚「陳經理」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所有人即證人 范文甲 (PHAMVANGIAP)到庭作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對於0000-000-000這個號碼沒有印象,也沒有看過這個號碼,我沒有用過這支電話,沒有打電話給被告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及反面),足徵被告所提供之「陳經理」電話號碼,並非「陳經理」本人所用,然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猖獗,不法之徒收購、盜取他人個人基本資料,藉此辦理人頭戶、手機SIM卡以遂行犯罪之情況亦屢見不鮮,不難想見證人之基本資料遭不法人士盜用而辦理手機SIM卡,並利用該SIM卡及門號實行犯罪,故即使被告所提供之門號非「陳經理」本人所使用,實難執此遽認被告所言不實,是證人上揭之證詞,亦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為前揭提供其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行為,惟被告既未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提供該帳戶及被害人匯入1萬2012元至該帳戶之行為,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31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5月4日15時9分許前之某時(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許),將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詐騙集團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及傳送本案帳戶存摺之封面照片而容他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向其等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因本案被告同一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為同一案件,爰移請法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被害人陳宇宏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諭知,核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是檢察官請求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許芳瑜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轉帳/│匯款/轉帳/│匯款/轉││││││無摺匯款時│無摺匯款金│帳/無摺││││││間│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 陳美妃 │107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107年5月17│17,987元│被告上開││││17日19時│電話予陳美妃,佯│日20時44分││台中銀行││││33分許│稱:為WIFI盒租借│許││帳戶│││││公司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長││││││││期租用50筆資料,││││││││需另付9000餘元,││││││││要協助聯絡信用卡││││││││公司後續處理云云││││││││,嗣又冒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公司客服人員,向││││││││陳美妃佯稱必須依││││││││其指示去執行轉帳││││││││動作才可將前面的││││││││款項止付云云,致││││││││陳美妃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2│ 許佳樺 │107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107年5月17│200,000元│被告中華││││16日13時│電話予許佳樺,佯│日13時40分││郵政股份││││許│稱為里長夫人,並│許││有限公司│││││要求許佳樺於通訊│││帳戶│││││軟體LINE加入好友││││││││,嗣於同年月17日││││││││12時39分許,打來││││││││向許佳樺借錢,致││││││││許佳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3│ 王敏涵 │107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107年5月17│3,087元│被告上開││││17日20時│電話予王敏涵,佯│日21時34分││台中銀行││││23分許│稱為桔豐科技人員│許││帳戶│││││,表示其之前租借││││││││WIFI機,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長期帳戶,導致帳││││││││戶會扣款,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郵││││││││局協助處理,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另││││││││佯稱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王敏涵││││││││,表示要協助其解││││││││除設定,要王敏涵││││││││到附近郵局的ATM││││││││依指示操作,致王││││││││敏涵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4│郭 正杰 │107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107年5月17│29,987元│被告上開││││17日21時│電話予 郭正杰 ,佯│日21時37分││台中銀行││││37分許前│稱為桔豐科技人員│許││帳戶││││之某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多訂了10台的WI││││││││FI分享器,告知郭││││││││正杰要在同日結束││││││││前,將該筆10台WI││││││││FI分享器的錢取消││││││││掉,且中國信託的││││││││客服會協助其取消││││││││,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另佯稱為中國││││││││信託客服,撥打電││││││││話予郭正杰,致郭││││││││正杰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