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18號原告 林仕弘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被告 潘佑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人所共有,其上房屋於民國73年間因火災燒毀後重建,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09號房屋(下稱系爭107號房屋、109號房屋)原是原告祖父 林再旺 、被告父親 潘天才 所有,因系爭土地未分割,故以房屋坐落基地範圍為各屋所有權人分管範圍,相鄰部分則以兩屋共同壁之中心線為界,並據以計算應有部分以繳交地價稅及房屋稅。又系爭107號房屋係3層樓,系爭109號房屋當時只興建2樓半,原告祖父林再旺於出資興建系爭107號房屋時,同時完成系爭107號、109號房屋3樓屋頂中間的女兒牆(下稱系爭女兒牆),故系爭女兒牆係屬系爭107號房屋之一部分,由原告祖父林再旺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祖父林再旺去世後,系爭107號房屋由原告姑媽 林美雲 取得,林美雲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107號房屋贈與原告。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利用相鄰之系爭107號房屋3樓前半段牆壁及系爭女兒牆,將系爭109號房屋由2樓半加蓋成3樓半,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附著在系爭女兒牆上之增建物。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 瑞芳 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瑞土測字第647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107號、109號房屋間之頂樓女兒牆上及沿紅色虛線位於系爭109號房屋女兒牆上之增建物拆除。
二、被告抗辯:系爭女兒牆是當時興建系爭107號、109號房屋之建商所建造,應該是兩造所共有,且既然是建造在系爭109號房屋屋頂上,應屬於被告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女兒牆為原告所有,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107號房屋為其所有,系爭女兒牆位於系爭107號、109號房屋3樓屋頂之間,被告在系爭女兒牆上搭建鐵皮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6年5月8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63774621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足憑,復經本院於106年8月7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系爭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利用系爭女兒牆加蓋建物,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附著於系爭女兒牆上之增建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女兒牆為原告所有,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證人 翁憲生 、 溫奕修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05號房屋,與系爭107號房屋均係同時於74年興建,知悉系爭107號、109號房屋興建情形,而聲請訊問證人翁憲生、溫奕修,欲證明其祖父林再旺於出資興建系爭107號房屋時,同時完成系爭女兒牆,惟證人翁憲生、溫奕修僅是系爭107號、109號房屋附近其他建物之所有人,並未參與系爭107號、109號房屋之興建過程,能否確認系爭女兒牆出資狀況及歸屬情形,顯有疑問,且系爭女兒牆為系爭109號房屋4樓之附屬物而屬被告所有,詳如後述,原告主張系爭女兒牆係由其祖父林再旺出資所建,縱認屬實,原告亦無從主張其為系爭女兒牆之所有權人,則系爭女兒牆究竟是否原告祖父林再旺所出資興建,無再審究之必要。
㈡次按建物之增建部分雖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其使用上與
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應認為其成為原有建物之附屬物,不能取得獨立所有權,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而擴張,而由原建物之所有人取得附屬物之所有權。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判斷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稱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構造物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使用上之獨立性,則是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具有獨立之經濟效用,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女兒牆附連圍繞於被告所有系爭109號房屋4樓,4樓屋前之空地係供作庭院使用,其位置自屋前至屋後均位於系爭109號房屋內,有本院106年8月7日勘驗現場照片及系爭複丈成果圖、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3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74040581號函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女兒牆雖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其使用上與系爭109號房屋4樓成為一體,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系爭109房屋4樓之效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女兒牆因附屬於系爭109號房屋4樓,而由系爭109號房屋4樓所有權人即被告取得所有權,不因何人出資興建系爭女兒牆而有異,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女兒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女兒牆上之增建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