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文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董文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40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8月29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107年8月15日上午某時許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見毒偵字第7887號卷第18-1頁)、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887號被告董文章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404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8月29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1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新興街19巷34弄2號5樓 鄭國華 住處,因鄭國華疑似因施用毒品死亡,董文章先行離去,為警通知到場調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董文章之自白│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公司107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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